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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翟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代理检察员朱文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傍晚,在利辛县城北镇陈营村丰庄南地,被告人翟某甲驾驶拖拉机给丰某1旋地耕种小麦时,丰某1站在拖拉机后面的旋耕机上扒麦种。被告人翟某甲明知旋耕机上禁止站人的情况下,未对丰某1行为进行制止即开动旋耕机耕种小麦,后旋耕机的转动轴卷住丰某1的裤腿将丰某1的右脚卷入转动轴内,致丰某1右脚受伤。经鉴定,丰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甲案发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已支付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翟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在利辛县城北镇陈营村丰庄南地,被告人翟某甲驾驶带有农用旋耕机的拖拉机给被害人丰某1家旋地耕种小麦时,丰某1站在拖拉机后面的旋耕机上,扒旋耕机内的麦种。被告人翟某甲明知旋耕机上禁止站人,未制止丰某1的行为,即开动旋耕机耕种小麦,后旋耕机的转动轴卷住丰某1的裤腿将丰某1的右脚卷入转动轴内,致丰某1右脚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丰某1的右裸关节处多处骨质损伤,右腓神经损伤、肌腱损伤,致右裸关节自主活动功能丧失,右裸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翟某甲已支付丰某1的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出所登记表、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书证,证人丰某2、丰某3的证言,被害人丰某1的陈述,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明知旋耕机上禁止站人,未制止被害人的行为,即开动旋耕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翟某甲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翟某甲案发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已支付被害人的部分医药费,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翟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