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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6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天英与王银春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天英,王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6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天英,男,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执行人:王银春,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高天英与王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天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进行了查封(车辆:川A092**,查封期限至2019年6月20日),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