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攀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攀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335号罪犯杨攀峰,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攀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攀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攀峰与妻子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杨攀峰一气之下将赵某某往围栏外推,致使赵某某从天台坠落受伤,经鉴定伤势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方滚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攀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攀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