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9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玉门市世纪福安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玉门市世纪福安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9178号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系原告员工。被告:玉门市世纪福安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昌盛路盛浩建材市场135号。法定代表人:石伟。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五金公司)诉被告玉门市世纪福安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朗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坚朗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8日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为975.49元,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已送达对方。被告福安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坚朗五金公司提供购销合同书及附件、国内销售出库单、客户对账单主张与福安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福安建材公司向坚朗五金公司购买五金产品,坚朗五金公司共计向福安建材公司出货金额99980.4元,福安建材公司只支付了定金30000元,尚欠货款69080.4元,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对账,福安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伟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及加盖了福安建材公司的公章,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69000元。福安建材公司没有对坚朗五金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及反驳,本院确认坚朗五金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福安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福安建材公司尚欠坚朗五金公司货款69000元,坚朗五金公司要求福安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9000元及以69000元为本金自对账次日即2017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自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门市世纪福安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6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69元,由被告玉门市世纪福安建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