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再审申请人赵继华因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2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华申请再审称,其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0222《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后,静安区政府予以维持。对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本机关未保存”告知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静安区房管局的陈述,涉案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依法属于公开的范围,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而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即使“未找到”情形属实,不代表涉案政府信息无法公开,还是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开。第二,原审生效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作认定。第三,原审生效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缺乏依据。原审生效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却适用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此外,根据新证据即静房管集信受(2015)N029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存在“确认‘关于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属于区房管局‘未保存’这一状态所依据的文件”,可以证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静安区房管局提交意见称,其所作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复程序合乎法定程序。静安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其具有对赵继华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处理的职责,所作静府复决字(2015)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赵继华公开“关于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政府信息的申请,静安区房管局在作出延期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O222《告知书》,告知赵继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因该机关(机构)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该告知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机关无法提供的政府信息,赵继华认为仍然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开,缺乏依据。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赵继华作为补充证据提供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029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赵继华要求获取“确认‘关于核发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属于区房管局‘未保存’这一状态所依据的文件”,静安区房管局答复“经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该答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程序不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生效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程序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同。赵继华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赵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