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尚新青、席永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尚新青,席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626号原告:李国军,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尚新青,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席永清,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宋保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国军与被告尚新青、席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被告尚新青、席永清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7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011.45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4日,原告在新疆福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接的工地内进行行车安装作业时,因吊装行车的吊车操作原因被砸伤。被告尚新青和被告席永清是吊装行车的吊车(新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共有人。事故发生时,吊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对之前住院发生的费用经米东区法院调解、判决已解决。原告之前虽经治疗,但未康复。现原告因伤再次住院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尚新青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大生化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席永清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尚新青一致。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过五次,总计赔偿15068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李国军在为新疆福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五彩湾的工地内进行行车安装作业时,因吊装行车的吊车操作原因被砸伤。该行车吊装劳务系郑勇承包,原告受雇于郑勇提供劳务。吊装行车的吊车(新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新疆福斯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尚新青及被告席永清为该吊车的实际共有人。事故发生时,该吊车由被告席永清操作,该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国军受伤部位主要为右膝关节。关于前期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1月2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2011)新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国军及被告尚新青赔付各项费用共计26504.64元。就2012年住院治疗相关费用,原告李国军于2012年6月26日在我院起诉,依据我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国军赔付合计55078.33元。就2013年7月2日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在我院起诉,我院作出(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国军赔付14691.91元。后原告再次因2015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我院起诉,我院作出(2016)新0109民初92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国军赔付12558.93元。我院已生效的(2016)新0109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上事实。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李国军再次因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271.45元。出院医嘱为适劳逸,加强营养,注意右膝关节保暖,避免长时站立、负重行走及频繁上下楼梯,全休二周,定期复查X线片,下肢血管B超,门诊随访。另查明,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无工作。以上查明的事实有(2016)新0109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席永清操作新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砸伤原告李国军,被告尚新青、席永清作为吊车的共有人及管理人,应就原告李国军被砸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在施工工地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新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原告李国军本案起诉金额及之前诉讼已赔付金额之和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尚新青、席永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1.医疗费8271.45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医疗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天×22天)本院予以支持。3.因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无工作,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自2011年受伤后多次住院,至今未完全康复,且医嘱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军医疗费8271.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天×22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军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军交通费100元;五、驳回原告李国军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国军要求被告尚新青、席永清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李国军款项合计13011.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9元(原告李国军预交),由原告李国军负担86.88元,由被告尚新青、席永清负担188.41元。邮寄送达费280元,由被告尚新青、席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张乃燕人民陪审员 夏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