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育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育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518号罪犯张育民,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育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331.5元,并对赔偿余款709298.5元承担连带责任。罪犯张育民于2015年3月23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闽宁监减(2017)490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育民予以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育民入监后曾一次违反监规被扣2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现履行赔偿款5000元。罪犯张育民自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考核累计得分2735.5分,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3、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4、履行财产刑的凭据。本院认为,罪犯张育民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仅履行部分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育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