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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财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万玉、湖北王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玉,湖北王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21财保137号申请人:万玉,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申请人:湖北王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剑,董事长。被申请人:王海波,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申请人万玉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王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允升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00000元及被申请人王海波在湖北王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000元分别予以冻结。申请人万玉已自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万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湖北王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允升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将被申请人王海波在湖北王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万玉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