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红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红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广会,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寿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德寿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被上诉人张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德寿险商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投保的涉案保险是电子投保单,需要本人在电脑或手机上操作,其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保险责任等,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名处签字确认,并在回访录音中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客服人员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充分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该义务,一审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被保险人周东亚系营运货车司机,职业类别为六类,投保人将其职业类别谎报为二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的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具备A类或B类驾驶证件,而其仅具有C类驾驶证件,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依约依法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张红英辩称,一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明确了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非实际投保人张红英本人签名,即便保险合同等资料,被上诉人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从上诉人业务人员处取得,保险人伪造保险材料,不可能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德寿险商丘公司赔偿保险金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以周东亚为被保险人,张红英为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为P000000015242934,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月28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5月5日,被保险人周东亚在广东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给付: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周东亚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2017年4月24日,经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投保人“张红英”的签名,并非张红英所书写。张红英支出评估费33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富德寿险商丘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周东亚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属富德寿险商丘公司理赔的范围。故富德寿险商丘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张红英支付基本保险金额2倍的保险金,即200000元。富德寿险商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张红英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请,同意按照富德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给付保险金42720.87元,同意富德寿险商丘公司不赔偿富德生命安行无忧两全保险人身保险赔偿责任,并终止合同,双方合同至2016年5月5日终止,理赔后《富德生命安行无忧两全保险》合同终止,张红英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从富德寿险商丘公司提交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其支付张红英的42720.87元保险金是基于保单号为P000000015242622的保险合同所支付,与本案争议的保单号为P000000015242934的保险合同并无关联,且富德寿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张红英同意终止保单号为P000000015242934保险合同的证明目的,故富德寿险商丘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富德寿险商丘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周东亚职业为营运车辆货车司机,职业类别为六类,投保人投保时谎称被保险人周亚东为农民,职业类别为二类,根据《富德生命安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条款第五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富德寿险商丘公司对张红英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周东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当具有B证或者A证,而被保险人仅持有C证,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为无证驾驶,根据《富德生命安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富德寿险商丘公司对张红英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富德寿险商丘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投保人“张红英”的签名,并非张红英所书写,且富德寿险商丘公司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张红英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张红英不产生效力。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富德寿险商丘公司赔付张红英保险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评估费3300元,共计5450元,由富德寿险商丘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德寿险商丘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周东亚持C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且其作为营运货车司机属六类职业类别,谎报为二类职业类别,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被保险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此情形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提示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张红英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富德生命安行无忧两全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在一审经鉴定机构文检鉴定,非投保人张红英本人所签,张红英亦不认可在投保后及时收到了包括保险合同及其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资料。因此,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及时送达了保险合同条款,进而不能证明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告知义务,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富德寿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