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6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张海宝、刘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张海宝,刘会云,刘海林,李瑞香,宋桂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6950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194号。主要负责人:张清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兢文,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海宝,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会云,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海林,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瑞香,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宋桂金,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放,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被告张海宝、刘会云、刘海林、李瑞香、宋桂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宋桂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宝、刘会云、刘海林、李瑞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海宝、刘会云签订的HT0101030150015366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海宝、刘会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4417.86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7017.48元、2016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未付款额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给付事项以被告刘海林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清区武清城区建设南路西侧富民里8-1-204房地产在本金390000元及相应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以被告宋桂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河西区房地产在本金1410000元及相应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刘海林、李瑞香、宋桂金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宝、刘会云签订了HT0101030150015366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5日。被告签署了HT0101030150015366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林、李瑞香签订了DB0101022150024413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海林以其坐落于武清城区建设南路西侧富民里8-1-204,建筑面积97.0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50.1平方米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在本金39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5日,双方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签署了DB0101022150024413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桂金签订了DB0101022150024414号《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桂金以其坐落于河西区,建筑面积112.2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9.5平方米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在本金141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5日,双方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签署了DB010102215002441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海宝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自2015年11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本案各相关合同之约定,在被告或被告的保证人发生债务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实现合法的债权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海宝、刘会云、刘海林、李瑞香未作答辩。被告宋桂金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以法院查明核实为准。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刘辉,被告宋桂金实为被刘辉所骗,2015年刘辉找到被告宋桂金,称借款需要被告宋桂金帮忙,并称办完贷款之后,很快就能将贷款还上,因被告宋桂金之前帮刘辉办理过几次一年的短期贷款,所以一同前去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但在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宋桂金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仍以为是一年的短期贷款,但后来才得知贷款期限是十年,而且刘辉未能按当时所说偿还完毕贷款,所以抵押合同是被告宋桂金受刘辉所骗签订的,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抵押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宝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5日,借款用途购置红木家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本合同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根据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对应还款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选择对应还款日的,则还款日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对于本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林、李瑞香签订合同编号为DB0101022150024413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武清区武清城区建设南路西侧富民里8-1-204的房地产,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若抵押登记部门要求,抵押人与抵押共有人应向抵押物相关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以登记证明记载日期为准,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一)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二)抵押人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抵押金额为39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海林、李瑞香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22041501585号他项权证。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宋桂金签订合同编号为DB0101022150024414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河西区的房地产,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若抵押登记部门要求,抵押人与抵押共有人应向抵押物相关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以登记证明记载日期为准,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主债务的,则:(一)抵押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二)抵押人应办妥续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抵押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抵押金额为141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2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桂金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了房地他证津字第103041501125号他项权证。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海宝向原告出具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张海宝(被担保人)在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9日,被告刘会云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主要内容为:鉴于本人与张海宝为夫妻关系,且刘会云自愿为张海宝在贵行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本人知悉张海宝向贵行提供担保并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本人同意如张海宝未按照其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贵行需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同意按照张海宝与贵行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刘会云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海宝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海林向原告出具编号为DB0101022150024413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刘海林自愿为被告张海宝(被担保人)在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9日,被告李瑞香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主要内容为:鉴于本人与刘海林为夫妻关系,且刘海林自愿为张海宝在贵行办理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提供担保。本人知悉刘海林向贵行提供担保并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DB0101022150024413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本人同意如张海宝未按照其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贵行需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同意按照刘海林与贵行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2月9日,被告宋桂金向原告出具编号为DB0101022150024414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宋桂金自愿为被告张海宝(被担保人)在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宝发放贷款1800000元,但被告张海宝自2015年11月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海宝共欠原告本金1704417.86元,利息、罚息、复利97017.48元,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宝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海林、李瑞香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宋桂金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借款,而被告张海宝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海宝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海宝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704417.86元,利息、罚息、复利97017.48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为担保上述借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刘海林、李瑞香将被告刘海林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建设南路西侧富民里8-1-204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宋桂金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张海宝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桂金对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既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又约定了抵押金额,二者为不同的合同条款。抵押担保范围是抵押权设立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通常情况下抵押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之外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随债权。抵押金额是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业务术语,并非法律术语,实务中抵押金额一般限于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根据本案《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判断,抵押金额是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物价值、抵押率所预先设定的抵押价值来确定的。因此,不能将抵押金额视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否则不符合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以抵押物的价值来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初衷,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使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失去意义,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现原告要求以被告刘海林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建设南路西侧富民里8-1-204房地产在本金390000元及相应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以被告宋桂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在本金1410000元及相应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桂金提出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刘海林、宋桂金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刘海林、宋桂金自愿为被告张海宝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林、宋桂金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海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桂金提出的抗辩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刘会云、李瑞香分别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刘会云、李瑞香同意分别按照被告张海宝、刘海林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结合被告张海宝、刘海林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的内容,以及《共同还款声明》标题中“共同还款”的文义,足以认定被告刘会云、李瑞香为被告张海宝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会云、李瑞香对被告张海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宝、刘会云、刘海林、李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上述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被告张海宝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借款本金1704417.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7017.48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以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HT0101030150015366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张海宝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有权在本金390000元及相应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以被告刘海林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建设南路西侧富民里8-1-204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张海宝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有权在本金1410000元及相应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以被告宋桂金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刘会云、刘海林、李瑞香、宋桂金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海宝、刘会云、刘海林、李瑞香、宋桂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波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韩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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