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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永健与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健,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健,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龙,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华阳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照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先,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服部分和第二项,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金地花苑工地、光阳摩托车工地对应的承办人是分别是江南公司常州分公司和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上述两个工地的承包方均与鑫洋公司无关,仅有招行工地的承包人为鑫洋公司。故原告主张金地花苑工地、光阳摩托车工地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庭审和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永健明确表示在相关工程文件中的签字是原审被告鑫洋公司经理XX阳的指派。XX阳和鑫洋公司从未告知是XX阳负责其工作安排和薪资发放。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开业几个月的时间内,其负责人仍为鑫洋公司的高官并直接负责原审原告王永健的工作安排和薪资发放。另孙建阳在2012年至2013年11月期间指派王永健至鑫洋公司负责处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招行常州分行工程)、处理工人工资、后续维修以及决算等工作。2014年1月26日原审原告王永健与孙建阳的通话录音中令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孙建阳仍为鑫洋公司的员工。再次,鑫洋公司作为一个具有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公司;却在雇佣和辞退王永健的事情上如此草率,违反公司常规不与王永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违反常态开除王永健却不告知其本人,违反常态允许公司高管孙建阳另立门户……最后,作为江南艺术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孙建阳在明知王永健已经离开江南艺术常州分公司后仍支付工资,且2013年7月12日的付款凭证写明的工资预付,难道作为负责人的孙建阳人傻钱多?综上,王永健在金地花苑工程和光阳摩托工程施工期间与鑫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在招商银行工地项目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完成后,王永健就未到鑫洋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该院确认王永健与鑫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即2011年11月2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王永健与鑫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王永健于2014年7月17日开始主张其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的权利,对照上述规定,因王永健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错误,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印在2012年8月15日以后,另据核实,招行常州分行项目工程竣工图保存在建设单位招行常州分行和施工单位和鑫洋公司,且王永健仍作为鑫洋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主管绘制竣工图事宜。第二、王永健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负责招行常州分行项目的后续维修及决算等工作,由证人杨某的证明、孙建阳的短信和2014年1月26日通话录音以及常州市犇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荣公司)送货单和2014年3月10日的证明等为证。本案中,原审原告王永健与原审被告鑫洋公司的工作关系终止之日为2013年11月22日,且2014年1月26日原审原告王永健以电话的方式向鑫洋公司负责其工资发放的高官孙建阳所要工资,而作为高官的孙建阳以“钱在公司里”为由拖延支付工资;而王永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追加孙建阳、江南艺术公司、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错误。1、本案中,孙建阳陈述其先为鑫洋公司经理,后为江南艺术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案涉三个工程均为其有密切联系。2、原审法院认可孙建阳在仲裁庭的陈述,及认可王永健在金地花苑工程时在江南艺术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在光阳摩托工程时在上海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而在本案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上海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吊销)、江南艺术公司常州分公司(注销)并未作出任何说明,王永健亦否认为其员工,且XX阳或者原审法院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永健为上海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完全釆信认定:“XX阳陈述其介绍原告去招行工地工作的,后其成立江南公司常州分公司接到了金地项目让原告去负责的,申淮公司系其朋友的公司,也是其介绍原告去的”,从便于查明事实的角度,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江南艺术公司、上海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申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或至江南艺术公司、上海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申淮公司调查核实XX阳所陈述的内容是否为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认可在2012年0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江南艺术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分别作为王永健的用人单位,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解决纠纷的角度,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江南艺术公司、上海申淮公司、上海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或依法至上述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便于后续王永健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追加XX阳、江南艺术公司、上海申淮常州分公司、上海申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鑫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王永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永健与鑫洋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鑫洋公司支付王永健工资587172.4元。3、判令鑫洋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给王永健经济赔偿金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鑫洋公司委托王永健为招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项目副经理。该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2014年7月17日,王永健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鑫洋公司与王永健之间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劳动关系。2、鑫洋公司支付王永健工资572571元(12000+264000+296571)=572571元,其计算方法为:(1)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工资12000元;(2)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24000元,共计264000元;(3)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24000元;共计296571元;3、鑫洋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王永健赔偿金6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王永健与鑫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王永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永健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还查明,审理中,王永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处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永健自2011年11月2日已经作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该工程是由鑫洋公司承接,当时王永健已是鑫洋公司员工。3、2012年5月14日工程项目计量支付审定书原件,证明2012年5月14日王永健仍为鑫洋公司员工负责招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4、被告仲裁阶段答辩意见书原件,证明鑫洋公司认可王永健在2011年11月已是被告处员工。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15日王永健仍为鑫洋公司员工负责招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6、2014年8月22日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证据4、5均由鑫洋公司提供。7、2014年8月28日翠竹派出所证明原件、2014年8月27日建筑业管理处的农民工工资投诉记录单原件、2013年2月7日支付协议书复印件及2014年8月28日说明人杨某说明原件,证明2013年2月王永健仍作为鑫洋公司处员工负责招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并与工人杨某协商其工资支付问题,并达成2013年2月7日的支付协议书。8、手机短信照片及2014年1月26日王永健与XX阳的1手机通话记录,2014年1月27日王永健与陆文迅138××××8658的通话记录,证明至2013年7月29日王永健仍负责招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同时证明2014年1月26日王永健向鑫洋公司主张过工资,且双方关于工资的协商最后确定为月工资12000元。2014年1月27日的通话记录可佐证鑫洋公司项目经理一般年薪150000-300000元。9、2014年10月24日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2014年11月22日说明人XX阳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XX阳作为鑫洋公司高管及项目经理负责人认可上述手机短信是指的招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同时也认可2014年1月26日的通话是其与王永健的通话。陆文迅是鑫洋公司员工也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10、常州市犇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荣公司)三份送货单复印件,及犇荣公司2014年3月10日证明原件,证明在2013年9月12日王永健仍为招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的负责人接收犇荣公司的电线电缆及电器配套设施。上述电线电缆含有项目竣工后的维修所用。11、2013年11月23日的火车票原件,证明王永健当天从常州至上海家中。12、工作服照片,证明王永健持有鑫洋公司工作服,在鑫洋公司工作。鑫洋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认定事实也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1年11月-2012年7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鑫洋公司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6月30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由于王永健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后续劳资纠纷,其出面解决合情合理,但仅仅是短时间内发生的孤立事件,鑫洋公司有直接证据证明在该期间王永健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录音时XX阳、陆文迅已不是鑫洋公司员工,且录音内容事实不清,内容含糊,无法直接证明工资标准。同时XX阳离开鑫洋公司后开办了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即2012年12月12日王永健任职的公司,因此王永健与XX阳之间的对话需待核实。陆文迅的工资标准不能代表王永健的工资标准,不具有参照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招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该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因此2013年6、7月份的送货完全不符合常理,且该送货单是犇荣公司与王永健签署,没有鑫洋公司的确认。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认可2011年11月-2012年7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鑫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记录原件,证明由鑫洋公司施工建设的招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已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件及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档案章),上述一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自2012年12月12日起到2013年3月23日止期间,王永健担任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常州分公司)项目经理一职,负责金地花苑工程项目。3、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件,上述一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在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6日期间,王永健在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常州分公司(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任职项目经理,负责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工程项目。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2011年12月-2012年5月期间的5份付款凭证,证明鑫洋公司已经支付了王永健40000元工资。付款凭证原件一组,2012年9月-2013年7月期间的3份付款凭证证明王永健已经从江南公司常州分公司处领取了工资45000元整。5、仲裁裁决书,证明王永健仲裁阶段对于上述证据中的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2014年8月22日仲裁庭审笔录,其中第三页记载用以证明证据4中没有原件的5份付款凭证王永健经过质证对签字真实性已经认可。王永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说明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并非被告所讲的2012年7月15日,即2012年8月15日王永健仍为鑫洋公司员工。对证据2中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其签字为XX阳并非王永健。对2014年9月22日的证明,公司无权认定王永健系江南公司常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另王永健与江南公司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给王永健交纳五险一金,他们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为复印件,鑫洋公司应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对证据3中的施工合同上乙方王永健处没有签订时间,王永健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合同签约主体乙方为王永健,而非其他单位。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字处的“王永健”系其本人签名,但王永健系受鑫洋公司指派在其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对证据4,因5份付款凭证没有原件,鑫洋公司应提供相应原件,以便其质证。同时从复印件付款证明单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还是2012年12月9日,有待鑫洋公司提供原件进一步质证。对另3份付款凭证原件,对经办人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同时可看出付款凭证仅为代报销单。付款凭证上的日期2013年2月8日还是2013年3月8日,且证据不完整有挖去部分,不是原始的完整证据。王永健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其已拿到款项。进一步证明XX阳是王永健所在公司的分管领导,王永健受XX阳的指派完成鑫洋公司的工作。对证据5,因王永健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至贵院,且诉讼程序应重新审理,因此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因诉讼程序为重新审理,故鑫洋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以便王永健质证。另,仲裁审理中,王永健对鑫洋公司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去江南公司常州分公司、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工作是受XX阳、鑫洋公司指派去履职的。证据4中王永健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查明,江苏江南艺术装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登记设立,负责人为XX阳,于2013年7月31日注销。上海申淮建设实业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设立负责人为陈荣,目前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审理中,王永健申请追加XX阳、江南公司、申淮公司、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仲裁审理中,XX阳出庭作证,XX阳陈述其介绍王永健去招行工地工作的,后其成立江南公司常州分公司接到了金地项目让王永健去负责的,申淮公司系其朋友的公司,也是其介绍王永健去的。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审中,王永健陈述其工作的三个工程项目分别为招商银行工地、金地花园工地、光阳摩托车工地,并对其在相应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上的签字表示认可,是王永健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现审理阶段王永健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王永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仲裁阶段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故王永健仲裁阶段的承认行为应为有效。而在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金地花苑工地、光阳摩托车工地对应的承办人分别是江南公司常州分公司和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上述两个工地的承包方均与鑫洋公司无关;仅有招行工地的承包人为鑫洋公司。故王永健主张金地花苑工地、光阳摩托车工地工程期间与鑫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采信。在招商银行工地项目于2012年7月15日竣工完成后,王永健就未到鑫洋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该院确认王永健与鑫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王永健与鑫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王永健于2014年7月17日开始主张其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的权利,对照上述规定,因王永健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王永健与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永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王永健对一审查明的“该工程项目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有异议,认为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对一审中查明的王永健申请仲裁的时间有异议,认为申请仲裁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7月15日。鑫洋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明确了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而后根据金地花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得出王永健在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竣工后,分别前后在金地花园工地、光阳摩托车工地进行了工作。因金地花苑工地、光阳摩托车工地对应的承办人分别是江南公司常州分公司和申淮公司常州分公司,上述两个工地的承包方均与鑫洋公司无关,王永健与金地花苑工地、光阳摩托车工地产生的劳动争议,可另行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永健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竣工后,继续与鑫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王永健与江苏鑫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王永健与鑫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王永健于2014年7月17日开始主张其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的权利,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王永健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王永健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永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永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审 判 员  钱锦代理审判员  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