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更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小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345号罪犯李小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娄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4万元(本院代收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李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3次表扬余82分。2016年5月被监狱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民赔款缴纳凭证、消费记录、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一定履行能力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明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