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俞述钗与林华海、刘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述钗,林华海,刘丽云,林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652号原告:俞述钗,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华海,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丽云,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华东,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俞述钗与被告林华海、刘丽云、林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述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海、刘丽云、林华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述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华海和被告刘丽云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林华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俞述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华海和被告刘丽云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扣除起诉后林华海已经偿还的100000元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华海与被告林华东系同胞兄弟。2006年开始,被告林华东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9月4日,经原告、被告林华海和被告林华东三方结算并协商,被告林华东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和月息2%转由被告林华海偿还给原告,被告林华东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林华海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1月4日后的利息,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华海和被告林华东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包括2016年9月26日经律师催告函催告)。被告林华海和被告刘丽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本息是在林华海、刘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并连带予以偿还。被告林华东对本案借款本息予以连带担保,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华海、刘丽云、林华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2年间,林华东以开办工厂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俞述钗借款。2012年9月4日经结算,林华东结欠俞述钗借款本金900000元。同日,林华东将该笔债务转移由林华海承担,林华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俞述钗,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林华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如林华海没有还款,由林华东来负责还清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林华海已偿还俞述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本案诉讼过程中,林华海支付俞述钗借款利息100000元。另查明,林华海与刘丽云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华东结欠俞述钗90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林华东将结欠俞述钗的900000元债务转移给林华海承担,俞述钗认同林华东的债务转移行为,且林华海自愿承担该笔债务,该协议系林华东、俞述钗、林华海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故本院对此协议依法予以确认,林华海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林华海在借条签订后已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对未偿还部分,仍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对俞述钗主张林华海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华东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明确约定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华东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署“如林华海没有还款,由林华东来负责还清借款”的字样,且借条中未对保证责任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林华海与俞述钗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止,因此林华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起二年,俞述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要求林华东承担保证责任,林华东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对俞述钗主张林华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林华海与俞述钗之间就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海与刘丽云是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华海、刘丽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林华海、刘丽云、林华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华海、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俞述钗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二、驳回俞述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受理费11900元,变更诉讼请求减少的受理费1000元退换俞述钗,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由林华海、刘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