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室。法定代表人:项志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恩。再审申请人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诉争工程(G1、G2)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世邦公司在百盛公司认可的实际付款之外,还有860.00万元的实际付款行为。G1、G2项目已付款在不考虑其他任何费用(含保证金)的前提下为5663.89万元。如果加入G1、G2的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诉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6523.89万元(含上述漏记的860万元)。原审判决从5663.89万元中再次扣减其他费用共计875.15万元(含保证金),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错误理解“走账”的概念、范围以及所涉资金的归属。百盛公司一审提交的《G1、G2楼工程款》中,将1550万元走账款的发生时间(2013.1.30—2013.8.14)、付款金额均予以标注。对此,世邦公司认为金额是对的,但付款时间还应在前面。双方“走账”是基于虚开发票(规避税收)而产生,而本案诉争工程(G1、G2)在已付工程款5000多万元的情况下仅开票3100万元,不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而G3、G4的开票与工程款的收支差额(发票虚开金额)和双方“走账”金额基本一致,结合G3、G4的付款(8567.00万元)时间和开票时间,应当认定本案双方所谓的“走账”1550万元针对的是G3、G4项目而非本案诉争工程。原审判决漏记的860万元与走账的1550万元没有联系。在G3、G4已经决算完成的情况下,该860万元当然应计入G1、G2的工程款。3、原审判决对工程款和保证金不作区分。G1、G2项目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交纳保证金500万元,此款因上述860万元漏记账目的问题没有结算。百盛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收到的款项为工程款;而在G3、G4项目中百盛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收据上均载明“保证金”字样。这表明百盛公司所收5663.89万元都应是工程款而不包括“保证金”,不应进行任何扣减。4、原审判决就发票问题所作的认定违反客观事实。百盛公司合计交付发票4819.5379万元。在百盛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世邦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在漏记86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将G1、G2以及其他费用共计875.15万元从5663.89万元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导致了对开票金额是否满足已付工程款这一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明显存在“黑白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补充协议》将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标准以及支付进度、方式均进行了变更,特别是如果按照《补充协议》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约定,截止决算书提交,世邦公司要支付5616万元的进度款,进度款金额已经超过了100%的合同总价,再考虑双方约定的最终价款下浮率(8%或者6%),逆差的数字将更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原审判决对百盛公司逾期交付竣工资料违约责任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百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产权办理逾期,而由世邦公司向众多业主承担违约赔付责任。业主将世邦公司和售楼部全部用大字报进行查封,长达近两个月之久,导致世邦公司生产经营彻底停顿,所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无可估量。原审判决利用世邦公司对其部分实际损失无法具体量化的困难,以“另行主张”的认定实质侵害了世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百盛公司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二审据此认定对于世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而世邦公司从未得知这份情况说明的存在,亦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世邦公司应支付百盛公司本案工程进度款827.26万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4日,世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志光、股东林光清与百盛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浩签署“帝景豪庭工程款汇总表”,载明:1、G5/C1/D-1#在1#楼应收185.29万元,2、G5/C1/D-1#在1#楼应退回保修金30万元,3、G3、G4号楼应扣回多付款60.4万元,4、G3、G4号楼应退回保修金220.26万元……6、G1、G2号楼应收款6116万元……另根据该汇总表,世邦公司已付百盛公司工程款5663.89万元。双方对该5663.89万元付款是否包含上述工程款汇总表第1、2、3、4项(总计375.15万元)存有争议。鉴于工程款汇总表第1、2、3、4项,涉及2013年4月25日结账单第(1)、(2)、(5)、(6)项,而结账单第(1)、(2)、(5)、(6)项与2013年4月27日、2014年5月、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1月26日的转账款项相对应,原审确定5663.89万元付款中包含非G1、G2号楼的工程款375.15万元,据此认定世邦公司尚欠百盛公司本案工程进度款827.26万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世邦公司关于已付款漏记860万元且该860万元应计入G1、G2号楼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双方一致确认百盛公司应收涉案工程款项总额为6116万元,其中保证金为500万元。目前,百盛公司累计开票金额为4819.5379万元,世邦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5288.74万元,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后,百盛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超过世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审中百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根据判决金额在向世邦公司领取款项时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供相应数额发票。因此,原审判决对世邦公司以百盛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发票为由拒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及百盛公司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待世邦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涉案《补充协议》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工程停工的背景下,双方对合同如何继续履行进行磋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2014年4月30日世邦公司接管涉案工程,该日期应视为竣工日期,百盛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世邦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但百盛公司直至2015年9月6日才提供相关资料。对于世邦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百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世邦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原审法院向世邦公司释明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审中,百盛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承诺根据本案生效判决金额在向世邦公司领取款项时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供相应数额工程款发票。该情况说明并不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综上,世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东旭审 判 员 张爱珍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 健书 记 员 陈 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