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姚彦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彦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彦辉,男,生于1998年5月14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小学文化,家住渭源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彦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助理检察员魏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姚彦辉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实施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8日凌晨,姚彦辉在定西市安定区住宅小区门口,彩用撬锁的方式窃取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C991**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一辆,价值32382���。侦查机关依法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2017年3月15日晚,姚彦辉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铁路家属院内,撬毁刘某甲家仓库门锁,窃取刘某甲家仓库内的红色红旗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63元。侦查机关依法将该自行车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3、2017年3月15日晚,姚彦辉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铁路家属院内,撬毁李某家仓库门锁,窃取李某家仓库内的黑色斯波兹曼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52元。侦查机关依法将该自行车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4、2017年3月20日晚,姚彦辉在定西市安定区东关市场,彩用撬毁卷闸门的方法,进入马某牛肉面馆内,窃取马某牛肉面馆内人民币10元。5、2017年3月20日晚,姚彦辉在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彩用撬毁卷闸门的方法,进入刘某乙经营的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内,窃取价值198元的白色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257.40元的和睦牌摄像头一个,价值37.60元的VIVO牌音箱一对,人民币100元,窃取财物合计价值593元。侦查机关依法追回长虹牌手机一部,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立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某、马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姚彦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罪。姚彦辉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彦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姚彦辉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彦辉辩称长虹牌手机是其个人财物,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吴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颜进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