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乐超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超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888号原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慧,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超玮,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乐超玮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超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17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790.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4,298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X路1555弄佳邸别墅196号房屋的业主。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2元/平方米/月),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金额为14,29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乐超玮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取得了证号为XXXXXXXXX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为285.96平方米。2011年3月3日上海市XXX区佳邸别墅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市XXX区佳邸别墅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佳邸别墅(物业名称)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别墅;坐落位置为上海市XXX区XXX路1555弄;四至范围:东至西大盈河,北至盈港路、南至青龙田庄、西至漕渝路。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元收取;委托管理事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的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XXX区佳邸别墅业主大会与原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尚未完成,为了使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能正常运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延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因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3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催收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缴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XXX区佳邸别墅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对XXX区XXX路1555弄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另应支付逾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超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298元;二、被告乐超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而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超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忠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人民陪审员 李玲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曦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