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麻志英与清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志英,清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志英,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六合路。法定代表人郝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岳作栋,男,该局清源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贺婕,山西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志英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对案件展开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6)0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麻志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麻志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麻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麻志英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法的事实和行为,上诉人为了解决果园被偷挖未得到补偿的问题,2016年7月5日去了北京,给国家信访局寄过资料。清徐县公安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强行拘留上诉人实属滥用职权,非法拘留。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生活,家庭成员受到重大精神打击。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北京公安机关既没有当场处置,又没有给清徐县公安局移交案件,被上诉人对发生在北京的上访人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派出所接到清徐县人民政府移送的麻志英一案,随即展开调查。答辩人对麻志英的非法上访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但是上诉人不知悔改,2016年7月5日又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答辩人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对居住在辖区内的上访人员非正常上访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麻志英2017年7月5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麻志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麻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