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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轩。再审申请人赵继华因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华申请再审称,静安区房管局根据其公开“永源浜6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的申请,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0192《告知书》,称“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其申请行政复议,静安区政府予以维持。对于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由于静安区房管局曾明确表示“核发过永源浜6号地块的拆迁许可证,一定获取过拆迁计划和方案”,可知该信息是存在的,也依法属于公开范围,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而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即使“未找到”情形属实,不代表涉案政府信息无法公开,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开。第二,原审生效判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合法性没有作出认定。第三,对被诉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未作认定。第四,原审生效判决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却适用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五,根据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其要求获取“反映‘永源浜6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静安区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收到过的材料”,答复内容为“不存在”。由此可见原审生效中关于“一定获取过拆迁计划和方案”的记载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静安区房管局提交意见称,其答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合乎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静安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其具有对赵继华提出的行政复议作出处理的职责,所作静府复决字(2015)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静安区房管局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检索未查找到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机关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的答复,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机关无法提供的政府信息,赵继华坚持认为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开,缺乏依据。判决中关于“一定获取过拆迁计划和方案”的记载,系表述静安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且其对象与赵继华在其他申请中要求获取的“反映‘永源浜6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静安区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收到过的材料”并不一致,故与此相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在静房管集信受(2015)N0265和静房管集信受(2015)N031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于赵继华要求获取“确认‘永源浜6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属于区房管局‘未保存’这一状态所依据的文件、材料”、“确认‘永源浜6号地块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区房管局获取过所依据的文件、材料”,静安区房管局均答复“经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程序不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生效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予肯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赵继华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赵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才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周 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