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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中亚、汪志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亚,汪志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亚,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案发前租住于武汉市新洲区。2011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判与前犯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志伟,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亚、汪志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亚,被告人汪志伟及其辩护人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李中亚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百仕德酒店、新洲区阳逻街城市广场2栋1单元1901室等地多次开设赌场,组织被告人汪志伟及彭某、施某、曾某、李某、钟和平等人,采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赌博,以每盘提成人民币数十元的方式抽头渔利,同时向赌客提供赌资。期间,汪志伟除帮忙为赌场发牌、记账外,亦出资参与李中亚开设的赌场经营,与李中亚平分赌场营利(汪志伟自述参与两次出资经营)。2017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新洲区阳逻街中份村东方小区汪志伟的家中将因涉嫌赌博的违法行为人汪志伟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汪志伟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及伙同李中亚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汪志伟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6日,公安机关持传唤证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城市广场2栋1单元1901室将李中亚传唤至公安机关,李中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施某、曾某、李某、钟和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记账单、开房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亚伙同汪志伟,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中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中亚、汪志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汪志伟的辩护人提出汪志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汪志伟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与李中亚平均出资,且平分赢利,不能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汪志伟参与的次数较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李中亚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汪志伟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中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款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汪志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靖杰华审 判 员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