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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凤阳三联硅砂有限公司与宁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三联硅砂有限公司,宁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219号原告:凤阳三联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邬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95926534Y(1-1)。法定代表人:张家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启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凤阳三联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硅砂公司)与被告宁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硅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联硅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宁启明立即支付货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三联硅砂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宁启明立即支付石英砂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宁启明与三联硅砂公司有着长期的石英砂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宁启明共欠石英砂款278000元。宁启明为此出具了一份欠条,并言明不久即还。但经多次催要,宁启明一直未能偿还。宁启明未提出答辩。三联硅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三联硅砂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2、宁启明出具的欠条一份。宁启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联硅砂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联硅砂公司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宁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启明因欠三联硅砂公司石英砂款而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三联石英砂款贰拾柒万捌仟元整(¥278000.00元)”。后经催要,宁启明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三联硅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宁启明之间存在石英砂买卖合同关系及宁启明尚欠货款278000元的事实。宁启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三联硅砂公司要求宁启明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联硅砂公司要求宁启明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启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凤阳三联硅砂有限公司欠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宁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