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5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宋广才与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才,刘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5446号原告:宋广才,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维,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芬,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宋广才与被告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广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2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并注明高息借款。双方口头约定3分,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就消失不见了。被告刘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且注明“高息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万元,并注明“高息借款”,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芬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广才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