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振声与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连光灼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声,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连光灼,连凯,连杰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562号原告:张振声,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长岐。法定代表人:尤长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连光灼,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连凯,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神朋,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杰,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张振声与被告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船舶公司)、连光灼、连凯、连杰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张振声诉称,2017年2月,“福顺96”号船舶进入长兴船舶公司工厂维修,连光灼、连凯、连杰从长兴船舶公司承包了“福顺96”号船舶的维修业务。2017年2月27日,连光灼雇佣张振声进入该船舶维修工程中从事喷砂、油漆工作。2017年3月3日下午,张振声与连凯等人一同进行喷砂作业。张振声在高架上喷砂,连凯在地面移动高架,在移动过程中,由于连凯操作不当导致高架倾倒,致使张振声从约5米高的高架上摔下受伤。张振声受伤后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振声系高处摔伤、右股骨颈骨骨折、右经大转子骨折、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等。张振声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13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术”等治疗,共实际住院71天,出院医嘱:患者右侧额区硬膜外血肿,应每月复查1次颅脑CT,如出现血肿增大或头痛、头晕等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两个月。张振声共花费医疗费126067.27元,其中张振声自行支付6900元。2017年5月25日,张振声又在院外就医花费600元。2017年6月13日张振声又前往闽东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42元。张振声的伤残程度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张振声母亲傅玉秀生于1930年5月4日,现居住在张振声家,由张振声兄弟张振荣、张振富三人共同赡养。请求判令:长兴船舶公司、连光灼、连凯、连杰连带赔偿张振声各项损失199593元,其中:1.医疗费7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3.护理费12780元,4.误工费21056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8.残疾赔偿金1296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33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000元。连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2条“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及第13条“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均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9条“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及第111条“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规定,根据张振声诉状中的陈述,张振声系从事喷砂、油漆工作受伤引发本案,即本案系上述规定中的油漆工程及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最终船舶所有人必然负有责任,可能涉及船舶的保全扣押和拍卖,海事法院管辖更便于进行。综上,本案应移送厦门海事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声以受连光灼雇佣,在从事诉称船舶维修工程的喷砂、油漆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为由提起本案之诉,而诉称船舶停靠在长兴船舶公司所属的船台上,连着滩涂和海水,属于通海水域,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连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詹 曦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