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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华与利川市云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传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利川市云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传杰,金友海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648号原告彭华,男,生于1980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云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商贸)。住所地:利川市体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5974959X2。法定代表人杨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强,系该公司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传杰,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金友海,男,生于1974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原告彭华诉被告云祥商贸、黄传杰、金友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2月1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茂、被告云祥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汪琦、郑建强、被告黄传杰、金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富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长庆、李明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茂、被告云祥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汪琦、被告黄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云祥商贸购买红旗中益电缆电线交由黄传杰组织的人装修新购买的住房,但装修完毕原告入住后,出现多次跳闸断电的现象,致使原告一家无法正常生活。被告黄传杰多次检查维修,但仍然无法恢复正常供电,原告才怀疑是被告云祥商贸销售的电线质量问题。原告投诉到市工商局、市质监局,要求被告提供该批电线的检验合格报告、其与生产厂家之间的购销合同,但被告拒不提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消除危险、更换电线并赔偿损失2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云祥商贸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119236元、鉴定费24050元、物业管理费2190元、租房费25000元(一年)、搬家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8477元。被告云祥商贸辩称:被告云祥商贸是依法登记注册���法人,享有销售五金、电线电缆许可的一家企业。被告云祥商贸向原告出售的湖北红旗中益特种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电线,系合格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证据予以支撑,且客观上并未造成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因此该损害后果不存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传杰辩称:2015年3月我经人介绍到原告家装修,我组织的装修队伍,同时我也是其中的木工。我装修没有问题,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友海辩称:我是电工,我经黄传杰介绍到原告家装修,我按照标准进行电线安装。这是电线质量问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彭华在被告云祥商贸处购买了电线,用于装修位于利川市“××��小区××楼××号商品房。被告黄传杰安排被告金友海对该商品房的电线进行安装,装修完毕原告入住房屋后,出现跳闸断电现象,致使无法正常照明及电器使用。原告向本市工商局、质监局投诉,未得到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电线质量进行鉴定。经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的电线进行取样鉴定,结论为:涉案电线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涉案现场室内配电箱的接法是造成用电过程中出现跳闸的原因之一。其中鉴定意见书中综述认为:电线绝缘层在湿热环境状态下存在吸水的现象,使得耐压时的漏电流平均值高出3C认可的电线10.4%,涉案现场室内配电箱的接法将各支路的漏电流值累积到总漏电保护开关,从客观上增加了跳闸的几率。对涉案电线质量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了因重装室内电线���拆除(修复)方案,即:1、室内电线经过的地方所有地面砖、墙砖全部铲除重做;2、墙面有插座及电线地方铲除墙面搓砂及乳胶漆重做粉刷,因新旧差异原因,对没有电线插座的墙面进行乳胶漆一遍粉刷;3、室内套装门、卧室内柜子、书桌、阳台厨房移动门、走廊门套因需重做地板,需拆除门套,根据拆除方案全部拆除重装(阳台厨房移动门只拆除滑槽及门套);4、室内天棚吊顶因重装电线需全部拆除重新吊顶;5、厨房整体橱柜、吊柜因墙面砖、地砖更换的原因需重新做吊柜及更换整体橱柜面板;6、所有灯具、插座全部采用二次利用方案。同时申请对涉案房屋重装室内电线所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重装室内电线所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22日)的价���为人民币119236元。庭审中,被告云祥商贸认为原告提交的重装室内电线的拆除(修复)方案扩大了损失,本院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由第三方鉴定原告提交的方案扩大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云祥商贸未向本院提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云祥商贸销售的电线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原告受到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祥商贸认为原告提交的重装室内电线的拆除(修复)方案扩大了损��,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友海操作的室内配电箱的接法将各支路的漏电流值累积到总漏电保护开关,从客观上增加了跳闸的几率,但因被告云祥商贸销售的电线绝缘层在湿热环境状态下存在吸水的现象,才使得耐压时的漏电流平均值高出3C认可的电线10.4%,电线的缺陷与配电箱的接法导致跳闸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因此导致跳闸断电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力系电线质量不符合要求,金友海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友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传杰与涉案电线导致跳闸、断电不能正常使用没有关联性,亦非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重装室内电线所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119236元、鉴定费24050元,符合规定,本院���以确认;物业管理费2190元、租房费25000元、搬家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祥商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华房屋装修损失119236元、鉴定费24050元,共计143286元。二、驳回原告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云祥商贸承担3500元,由原告彭华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富国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