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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滕方尊与张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方尊,张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767号原告:滕方尊,男,195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军,男,199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方尊与被告张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方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240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洪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张风潮村中心大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滕方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滕方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滕方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G×××××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洪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洪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张风潮村中心大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滕方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滕方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洪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滕方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洪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方尊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7年4月1日到4月20日止),经诊断主要伤情为:××等,支出医疗费45408.6元,复印费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查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滕方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营养期90日。5、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1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408.6元、护理费13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326.4元、鉴定费220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复印费3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408.6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326.4元、鉴定费220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复印费30元、施救费3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13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原告滕方尊与被告张洪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滕方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滕方尊、被告张洪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8469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95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105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5273.49元。因被告张洪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27.49元、伤残赔偿金22326.4元、施救费30元,共计41883.89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31883.8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5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53389.6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洪军按60%的比例赔偿,即32033.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2033.7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方尊损失31883.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方尊损失32033.76元;三、驳回原告滕方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30元,被告张洪军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