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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国保、蔺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保,蔺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保,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云峰,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琳子,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国保因与被上诉人蔺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国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庭审程序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凭证,证实对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证据足以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蔺云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金国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元;2.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金国保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蔺云峰支付290000元款项。2015年11月18日,被告蔺云峰向原告金国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需用款,今特向金国保借用现金327000(大写:叁拾贰万柒仟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元月30日。到期不还则按本金的3%收取罚金(从借款日期到还清为止)。”被告蔺云峰自认2014年11月5日从原告金国保处收到的290000元款项系赌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后已经依约交付了相应款项,但是原告前后陈述并不一致,一开始称借款系现金交付,后又称借款部分是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原告所称借款,同时自认2014年11月5日从原告金国保处收到的290000元款项系赌债。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蔺云峰支付了290000元款项,但是该笔款项从时间和金额上都无法与被告蔺云峰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金国保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相对应,原告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借条中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陈述的观点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相应借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国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91元,由原告金国保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金国保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蔺云峰支付29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虽抗辩该笔转款系支付双方之间的赌债,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的借款交付事实,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关于款项的具体交付细节陈述有所不符,但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做了合理解释,并结合其已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故本院综合判断确认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交付事实。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现金37000元的交付,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蔺云峰支付290000元款项。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来看,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为:“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元月30日”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诉人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款项,故该时间可视为其催告借款人还款的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17年6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蔺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金国保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7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金国保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3元,由上诉人金国保承担1661元,由被上诉人蔺云峰承担94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姚 丹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