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勇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勇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473号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5725487171,住所地:精河县绿园小区社区。法定代表人:闫海建,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勇强,男,汉族,约39岁,住精河县绿园小区都尚居3号楼2单元302室,电话:157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勇强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勇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已经交清物业费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精河县和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勇强的起诉。审判员 李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