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5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2民初4532号之二原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法定代表人:吴永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亮,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红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申请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现金55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双轮泵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期限: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或财产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延长期限,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 红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