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秦小贵、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小贵,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贵,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任柳村委小秦庄人,现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区冷泉村西二公里。负责人:张诚,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霞,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矿工作人员。上诉人秦小贵与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臣,上诉人鹤煤十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小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鹤煤十矿与秦小贵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鹤煤十矿补发2015年7月至2017年仲裁结束期间的生活费38,400元。事实与理由:1.秦小贵与鹤煤十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鹤煤十矿没有依法为秦小贵进行离职健康检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鹤煤十矿应当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仅支持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不当,鹤煤十矿应当支付秦小贵生活费38,400元。鹤煤十矿辩称:1.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秦小贵不符合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秦小贵故意不到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生活费损失应当由秦小贵承担。鹤煤十矿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鹤煤十矿不支秦小贵生活费16,640元。事实和理由:秦小贵与鹤煤十矿实质上无劳动关系存在。鹤煤十矿多次联系秦小贵,但秦小贵故意不让联系上本人,秦小贵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秦小贵辩称:一审中鹤煤十矿认可秦小贵主张的生活费,仅仅是对金额有异议,应当驳回鹤煤十矿的上诉。秦小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秦小贵与鹤煤十矿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鹤煤十矿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鹤煤十矿支付秦小贵20**年7月至2017年仲裁结束期间的生活费3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小贵于2001年7月在鹤煤十矿工作,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期满。2010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终止时,鹤煤十矿未对秦小贵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11月,秦小贵因与鹤煤十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秦小贵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2011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决:鹤煤十矿与秦小贵终止劳动合同无效,鹤煤十矿恢复秦小贵工作,鹤煤十矿支付秦小贵生活费6,400元。该判决书生效,鹤煤十矿未履行法定义务。2014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8��民事判决,判决:鹤煤十矿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秦小贵20**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27,424元,驳回鹤煤十矿的诉讼请求。鹤煤十矿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鹤煤十矿上诉称不应当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判决撤销(2014)淇滨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鹤煤十矿赔偿秦小贵待岗损失13,632元,驳回鹤煤十矿的其他诉讼请求。秦小贵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认为秦小贵与鹤煤十矿的劳动合同是因出现法定的情形而延续超过了十年,此并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要求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情形,秦小贵要求鹤煤十矿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23日,秦小贵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鹤煤十矿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缴2014年1月至2015年仲裁结束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0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9,000元、住房公积金9,000元,2014年1月至仲裁结束期间的生活费18,000元。2015年7月8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84号仲裁裁决,裁决:鹤煤十矿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有关缴费政策为秦小贵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秦小贵生活费19,392元。鹤煤十矿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鹤煤十矿不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鹤煤十矿不支付秦小贵2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984元;三、鹤煤十矿支付秦小贵20**年3月-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17,408元。秦小贵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6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鹤煤十矿是否应当与秦小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不应当对此项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对此予以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维持(2015)淇滨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2015)淇滨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016年12月4日,秦小贵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秦小贵与鹤煤十矿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鹤煤十矿���付秦小贵20**年7月至2017年仲裁结束期间的生活费。2017年1月12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226-2号仲裁裁决,裁决鹤煤十矿支付秦小贵生活费16,640元,驳回秦小贵的其他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鹤壁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秦小贵请求确认鹤煤十矿与秦小贵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小贵要求鹤煤十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有(2015)鹤民终字第2号、(2015)豫法民提字第371号、(2016)豫06民终1684号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关于秦小贵要求鹤煤十矿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7年仲裁结束期间的生活费38,400元的诉讼请求。鹤煤十矿与秦小贵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但未依法终止,鹤煤十矿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秦小贵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报酬,应当赔偿秦小贵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并非秦小贵实际参加工作取得的劳动报酬,故有关生活费的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秦小贵于2016年12月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5年12月以前的生活费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鹤煤十矿应支付秦小贵20**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6,640元(1,600元×13个月×80%),对秦小贵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小贵20**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6,640元;二、驳回秦小贵除判决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鹤煤十矿通知秦小贵办理恢复劳动关系手续,但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12月,鹤煤十矿向秦小贵提供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秦小贵以要求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签订。本院认为:秦小贵要求确认与鹤煤十矿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要求鹤煤十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一审对秦小贵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鹤煤十矿与秦小贵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但因鹤煤十矿未依法为秦小贵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而延续。因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鹤煤十矿未为安排工作,应当赔偿秦小贵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该待岗损失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当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秦小贵主张的2015年12月之前的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12月,秦小贵在明知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拒绝与鹤煤十矿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造成秦小贵20**年12月之后待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鹤煤十矿,秦小贵要求2016年12月之后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据。鹤煤十矿上诉称不应支付秦小贵生活费,但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鹤煤十矿、秦小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秦小贵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