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1、朱某等与王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朱某,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760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44年8月1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朱某,女,汉族,1945年2月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李亚旗(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某3,男,汉族,1963年10月3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某4,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朱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3、王某2、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被告王某3、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400元(一个原告200元,两个400元);2、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朱某支付医疗费600元,如果原告朱某病情严重住院治疗,××救助报销后,剩余部分三个子女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两女,一女已经去世。二原告均已经70多岁,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三被告赡养。尤其是原告朱某,因患胸腔积液,心包腔积液,肺部感染病情严重,截止目前已经住院治疗7次,××救助报销,自费5万余元,被告王某3,王某2每人支付7000元,下剩的都是被告王某4及朱某的妹妹朱毛省及其他亲戚朋友凑的,二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现在虽然朱某已经出院,但是每月需复查一次,加上医疗费合计每月需要花费1800余元,这是每月一定会产生的费用。如果病情严重,还得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更多,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王某3辩称:原告有病给他们看了,××的时候拿了3次钱,3次2000元,一次5000元。本人的小孩刚结婚,本人又患了脑梗花了几万元钱,现在没有收入,没有能力赡养了。被告王某2辩称:母亲住院花费一共20000多元,本人也拿了11000元。以后不管怎么样会赡养老人,以后花钱愿意拿,有钱了多拿点,没有钱了少拿点。被告王某4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赡养老人无论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应在二原告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尽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农民,赡养费应按农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应为716元(8587÷12),二原告每人每月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80元,下余636元,原告请求600元,应予支持。三被告本应每月平均分担二原告赡养费400(600÷3×2)元,但鉴于被告王某3患有××,所以其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为宜。王某2、王某4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500元。因原告朱某目前年老多病,其支出的自费部分的医药费凭相关票据王某2、王某4各负担40%、王某3负担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王某4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1、朱某500元、被告王某3每月支付原告王某1、朱某200元,支付方式:从2017年9月1日始,每月的5日之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二、三被告自2017年9月1日始凭相关医疗票据支付原告朱某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王某2、王某4各负担40%、王某3负担2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2、王某4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