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洪武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总队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1155号原告:李洪武,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波,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然,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总队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808号。法定代表人:周育宏,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武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江西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波,被告江西武警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残疾赔偿金57346元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关系,被告按过错承担;否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系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8673元/年计算,并考虑残疾赔偿系数10%,即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本身有50%的过错,被告不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3、鉴定费1225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225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计入赔偿总额,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总计63571元6157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被告处治疗,但因被告在术后治疗中没有仔细观察和检查,以致感染性骨不连漏诊,延误了原告的治疗,被告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虽然鉴定意见为被告漏诊与原告骨折不愈合存在因果关系,但综合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漏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骨折不愈合,其后必然影响到原告伤残的形成,即被告理应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损失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6)赣01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按60%的比例认定被告过错并无不当,被告亦应按60%的比例承担原告本案损失36207.6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武损失人民币36207.6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鉴定费1225元,合计人民币1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总队医院负担10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洪武自行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