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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董新昌与陶根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昌,陶根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674号原告:董新昌,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陶根倪,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董新昌与被告陶根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根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新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董新昌原开设预制场,被告陶根倪因将黄砂卖给原告董新昌而相识。后被告陶根倪说要将运输用的小船换成大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陶根倪陆续还了部分借款,至2010年6月2日,被告陶根倪重新出具欠条,结欠原告30000元。后原告催要但被告却一拖再拖,现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陶根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被告陶根倪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董新昌人民币3万元正、30000元。被告陶根倪在具借人栏内签名。在欠条下方注:以前作废。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根倪结欠原告董新昌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陶根倪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根倪对所借之款,理应承担清偿之责。被告陶根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根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新昌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根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黄 陈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