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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向富川与被上诉人刘鑫伟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富川,刘鑫伟,孟祥辉,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1432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富川,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伟,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祥辉,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审被告:刘兴,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向富川因与被上诉人刘鑫伟、原审被告孟祥辉、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向富川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向富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向富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江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志辉书 记 员 李惠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