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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景波与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景波,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波,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岳县龙台镇花园北街32号。法定代表人:唐于银,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良,安岳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景波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景波、被上诉人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景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黄景波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因其违约给黄景波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仅判决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退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因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单方违约,造成黄景波对韦明等人违约,现韦明已起诉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景波向韦明赔偿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辩称:黄景波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黄景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销售协议》;2.退还定金100000元;3.按照协议约定定金的五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黄景波在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处购买香橙砧沃柑苗1.7万株,2月27日双方签订《苗木销售协议》,并在第六款第三项约定该信用社将本协议约定沃柑苗出售给除黄景波以外其他人的,按协议约定定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2月28日,黄景波再次在该合作社购买香橙砧沃柑苗2.78万株,两次购苗款均已付清,3月2日,黄景波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100000元。该合作社仅向黄景波出售了2.78万株苗木后,便拒绝再向黄景波出售苗木,此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现黄景波要求该合作社返还定金,并选择违约金条款要求该合作社承担定金五倍的违约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该合作社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景波与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苗木销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被告在签订《苗木销售协议》后,黄景波按照协议约定向该合作社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该合作社仅出售了2.78万株苗木后,便拒绝再向黄景波出售苗木,故黄景波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苗木销售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因该合作社违约,现黄景波要求退还100000元定金,并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要求该合作社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是十四条第二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现黄景波要求该合作社按照定金的五倍支付违约金,该合作社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且黄景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客观存在及大小,故黄景波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该合作社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黄景波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黄景波要求该合作社赔偿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大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黄景波与被告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苗木销售协议》;二、被告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景波所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中,黄景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1848号民事调解书、《苗木销售协议》、《购苗协议》、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罗岩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主要证明黄景波在与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后,与韦明签订协议将沃柑苗出售给韦明,因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单方违约造成黄景波对韦明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调解书和两份协议足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他们本是一起的。黄景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黄景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庭认证如下:黄景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实际已支出的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景波与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苗木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安岳县新世纪柠檬专业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其退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及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审对黄景波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黄景波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和苗木销售协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已支出的损失,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景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景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祥华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先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