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镇,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无钱使用,产生盗窃的想法,便窜至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壹站购物中心超市,躲藏在该超市一未装修的门市部内。次日凌晨0时许,龙某某先后在该超市内盗窃1个红色双肩包、1个深棕色皮质手提包、1瓶国府牌白酒、1把美工刀、1顶帽子、22条硬中华香烟及60余包不同品牌的散装香烟,后在该超市床上用品区休息。2017年4月24日6时许,该超市保安张某某在超市内巡查时,发现龙某某并对其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龙某某害怕张某某发现自己盗窃的财物,急于脱身,手持榔头和美工刀威胁张某某,让张某某将超市侧门打开后逃走。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610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的父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壹站购物中心商品验收单、被盗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保安人员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东芳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