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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志兵、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兵,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住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文盛庄园A苑11幢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055758863T。法定代表人:方玲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九,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金,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淼,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吴志兵、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冬九、方桂金,原审被告吴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志兵、上诉人玲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被上诉人王冬九及其与方桂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志兵、上诉人玲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被上诉人王冬九和方桂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原审被告吴淼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志兵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冬九、方桂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顶排水口封堵的照片和玲玲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封堵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吴志兵所为;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与事实不符,一审直接采用不合理;原审判决直接采用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数据不合理。玲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一审判决玲玲公司承担的损失5616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100元,改判由王冬九、方桂金承担;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冬九、方桂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志兵、吴淼于2010年购房并装修入住,而玲玲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才进驻案涉小区,不可能对封堵管道进行管理,进驻后也不可能去监管吴志兵房屋的专有部分,吴志兵房屋的露台属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依法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权利;玲玲公司对王冬九、方桂金房屋进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冬九、方桂金对吴志兵的上诉辩称,一、我方提交的照片证明吴志兵封堵了排水管,鉴定报告也有陈述。二、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三、我方的财产损失是因为房屋进水,上诉人以五楼没有进水的理由反驳被上诉人房屋财产损失不是房屋进水所致,违背客观事实。四、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没有进行质证不属实,鉴定报告已经在一审进行了质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王冬九、方桂金对玲玲公司的上诉辩称,一、物业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二、排水口属于公共设施,涉及到整栋楼的安全,物业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管理范畴不符合物业相关规定。三、物业公司对答辩人房屋阳台改造,改造的原因是五楼渗水,将排水口改成地漏,违法了排水系统规定,物业公司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存在过错。四、物业公司未能正确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玲玲物业公司针对吴志兵的上诉述称:吴志兵户与案涉房屋财产损失没有关系。吴志兵针对物业公司的上诉,表示不发表意见。王冬九、方桂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方志兵、吴淼损害房屋排水管道致原告房屋进水造成的损失6645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冬九、方桂金系夫妻,2010年购买了歙县徽城镇清凉路徽州御苑7幢605室房屋并进行装修后入住;2011年1月11日办理房产登记;两人平时都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逢年过节回歙县时居住该房屋;2016年7、8月间,应当地政府要求回家休假时,发现房屋严重进水,造成室内装修油漆、木地板、家具衣橱、柜子、床、餐桌椅、沙发、棉被、衣物、家电等生活用品全部被水浸泡霉烂;经勘查,认为系居住在隔壁7幢606室方志兵、吴淼户在房屋装修时,擅自封堵了其屋顶的排水孔并截断排水管,导致雨天屋顶排水全部从其家屋顶排水孔排水,因水量过大,雨水从排水管口溢出,泄入其露台后进入房屋,造成房屋及室内财产严重损毁;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调解无效;2016年10月8日,王冬九、方桂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志兵、吴淼及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吴志兵和吴淼于2010年11月购得歙县徽城镇清凉路徽州御苑7幢606室,与王冬九、方桂金房屋相邻,第二年上半年装修完毕并入住;其房顶曾有二个排水口,其中一排水口被封堵,雨水从王冬九、方桂金的排水管排至露台管道,通过地漏排出,对排水口被封堵之事,并不知情。王冬九、方桂金要求方志兵、吴淼赔偿,方志兵、吴淼认为王冬九、方桂金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与已无关,拒绝赔偿。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面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与歙县徽州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接管该物业,但对于涉案房屋装修、使用过程中封堵管道、装修露台、改造地漏等行为没有指导检查,对安全隐患没有整改。一审法院接受王冬九、方桂金申请,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对歙县徽州御苑7楼605室进水原因鉴定,结论为歙县徽州御苑7楼三单元605室内进水(露台雨水倒灌至跃层室内)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因素:1、606室屋面排水管被截断和封闭导致屋面雨水全部排至605室露台;2、605室露台装修后排水口改造成地漏以及露台入户门台阶高度变小导致露台雨水不能及时排出并倒灌至室内。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采用重置成本进行价格测算,最终确定歙县徽州御苑7楼三单元605室住宅房因室内进水造成的部分装修及物品损失合计为374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吴志兵和吴淼系歙县徽州御苑7楼三单元606室住宅业主,在装修、使用过程中,对屋面排水管截断和封闭导致屋面雨水全部排至605室露台,造成原告王冬九、方桂金歙县徽州御苑7楼三单元605室住宅内财产损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0%),赔偿原告王冬九、方桂金损失14976元;被告吴志兵和吴淼辩称对屋面排水管截断和封闭不知情,也非自己所为,原因鉴定报告不科学,价格评估报告不合理,因无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王冬九、方桂金在装修歙县××楼××单元××室住宅时,露台入户门台阶高度变小,后因露台排水口被改造成地漏,导致露台雨水不能及时排出并倒灌至室内,而且长时不在家中,防范措施欠缺,造成住宅房内财产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5%);其诉称露台排水口改造成地漏,系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歙县徽州御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接管该物业,是歙县徽州御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该小区房屋的维护与修缮管理之主要职责,保证房屋及设备在正常状态下适用,不因不合理设施、不正确的使用造成损害,保持房屋及设备的完好,充分发挥房屋及设备的效用,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因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全面正确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导致业主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5%),赔偿原告王冬九、方桂金损失561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志兵和吴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九、方桂金损失14976元;二、被告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九、方桂金损失5616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14235元,由被告吴志兵和吴淼负担6000元,被告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王冬九、方桂金负担6135元。本院二审期间,吴志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王冬九擅自将房屋下水管改成地漏;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顶封堵位置不是吴志兵独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证据三业主领房程序,证明吴志兵装修房屋时手续齐全;证据四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证明王冬九装修房屋没有登记。王冬九、方桂金对吴志兵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至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反映业主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改动管路,包括水管,证据二反映物业公司对屋顶的排水设施存在管理责任,证据三、四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玲玲物业对吴志兵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玲玲物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图纸,证明王冬九、方桂金自行改变图纸设计要求,抬高露台、缩小排水口,造成露台上的积水无法及时排除;证据二王冬九、方桂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露台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王冬九、方桂金对玲玲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为:证据一、二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图纸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下水管改造前后对排水没有影响,证据一、二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吴志兵对玲玲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吴志兵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玲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亦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玲玲公司入驻案涉小区后,对屋顶等区域负有管理责任,而其未能对吴志兵户屋顶排水口被封堵进行管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玲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吴志兵对案涉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吴志兵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二、玲玲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玲玲公司赔偿损失及承担鉴定费是否合理。焦点一。本案中,王冬九、方桂金因露台积水并进入室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对进水原因进行鉴定、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价格进行评估,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吴志兵户屋面排水管被截断和封闭,系其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所实施,屋面雨水全部排至605室露台系造成王冬九、方桂金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吴志兵对造成案涉财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焦点二。玲玲公司虽然在吴志兵户屋面排水管被截断和封闭后入住案涉小区,但其对屋顶公共区域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未对吴志兵屋面排水管被封堵进行有效管理,对造成案涉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故,玲玲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一审判决确定玲玲公司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吴志兵、玲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吴志兵负担300元,上诉人歙县玲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浩之审判员  郑卫东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