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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宁、安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俊宁,安国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198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700XW。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丙江,信贷员。被告:刘俊宁,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安国双,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宁、安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宁、安国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99362.63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及以后形成的利息;2、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刘俊宁于2010年7月9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00000元,保证人为安国双,到期日为2011年7月9日,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9日,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应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已经证明此观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俊宁于2010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安国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借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借期内为月利率8.4075‰,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4.20375。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接收诉讼材料收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以上事实和主张。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2017年7月26日接收诉讼材料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抗辩原告所诉贷款2013年7月9日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有二被告的签字,即原告对二被告的催款意思到达二被告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3年9月25日重新计算,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法院进行诉前调解系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至2017年7月30日,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借款人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国双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8.4075计算;自2011年7月10日至偿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20375计算);二、被告安国双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刘俊宁、安国双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