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罗坤展与张建生、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坤展,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5265号原告:罗坤展,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生,男。被告: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17室。法定代表人:胡榕姬。被告:张建生,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罗坤展与被告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容生胜公司)、被告张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坤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生胜公司、被告张建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容生胜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张建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生是朋友,被告张建生与被告容生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榕姬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容生胜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张建生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人,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容生胜公司30万元。被告容生胜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公司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兹向罗坤展先生商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双方言明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百分之十二(12%)。若借款方提前还款以日息计算之。若超过日期未归还,借款方言明于该还款日延期阶段千分之五计息。借款方: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榕姬。连带担保人:张建生(森霖)。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35号。电话:×××(胡榕姬),×××(张森霖)”该借据下方“借款方”处加盖有被告容生胜公司公章,“连带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张建生人名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经询,原告称借据系被告张建生手书,借据上被告容生胜公司的公章亦为被告张建生加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容生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亦实际交付借款,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容生胜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容生胜公司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建生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容生胜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现被告张建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张建生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建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坤展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坤展借款利息一万二千元;三、被告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坤展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张建生对被告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及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坤展与被告张建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容生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孟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