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孙克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37号罪犯孙克印,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克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孙克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4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克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克印酒后在一汽实业公司洗浴中心,因该中心员工徐某某对其出言不逊,而对徐怀恨在心,遂用卡簧刀照徐某某前胸、后背各扎一刀,致被害人因心肌刺创、心包填塞、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克印亲属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克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克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