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13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毛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毛桂华,毛凌平,朱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3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谢文。被执行人毛桂华,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毛凌平,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朱岳明,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温岭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4971号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毛桂华、毛凌平、朱岳明(2017)浙1081执132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毛桂华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现因被执行人毛桂华、毛凌平、朱岳明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毛凌平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温岭市箬横镇三居建设街**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箬横******,土地证号:温国用(****)第******号)、位于温岭市箬横镇三居建设街**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箬横****,土地证号:温国用(****)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莫林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