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916号原告: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华,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谷菊秋,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华、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万元及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所应付利息;2、要求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桑植县澧源镇老观潭社区(2012)455号的土地使用权,桑房澧字0******1、0******2、0******3、0******9、0******0号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扩能改造向原告申请借款59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为11.7333‰,按月结息,被告用其所有位于桑植县澧源镇老观潭社区(2012)455号土地使用权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4日,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又因扩能改造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10.1333‰,被告用其所有的桑房澧字0******1、0******2、0******3、0******9、0******0号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万,利息43.8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43.85万元及2017年7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各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二、原告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桑房澧字第0******1、0******2、0******3、0******9、0******0号房地产和座落于桑植县澧源镇老观潭社区(2012)4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仙芝人民陪审员 陈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