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申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丽霞、杨利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霞,杨利民,杨晓东,刘秀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丽霞,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吴树林,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利民,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晓东,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娟,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再审申请人王丽霞、杨利民因与被申请人杨晓东、刘秀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霞、杨利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该录音资料录制内容并不清晰,且对于合同内容的陈述很模糊,加之证人均系双方亲属,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主观性太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现提交刘秀娟于2014年4月22日向王丽霞出具的保证材料和一审证人郭某再次做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王丽霞向刘秀娟付款是附条件的,且原审据以判决的录音证据中,王丽霞也多次重复付款条件,所以因付款条件不成就,王丽霞不应当支付相关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4347号民事判决。刘秀娟、杨晓东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在家长长辈的调解下达成清算意见后,次日即依商定意见向王丽霞、杨利民移交了档案资料,并帮助王丽霞、杨利民完成了主管部门的季���检查,刘秀娟、杨晓东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没有其所称的付款条件。刘秀娟的于2014年4月22日向王丽霞出具的的书面材料形成于双方调解过程中,录音证据中包含了该材料的内容,原审审理中刘秀娟、杨晓东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材料的复印件,××、××、离退休人员的医保费用问题,与双方卫生服务站的转让清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秀娟、杨晓东已全面清结了该医保费用。郭某的证人证言是王丽霞、杨利民捏造的,经核实,郭某已无作证意愿,不愿插手双方纠纷,其证言不应采信。请求驳回王丽霞、杨利民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达成的清算协议是否存在付款条件。为证实自已的主张,王丽霞、杨利民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是刘秀娟于2014年4月22日手写的材料一份,二是郭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刘秀娟手写的材料的复印件已由刘秀娟、杨晓东在原审审理中提交,其内容亦已在原审的录音证据中体现,该证据并没有明确记载王丽霞、杨利民所主张的清算协议存在的付款条件,而载明的是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大病、××、离退休医保费用的结算问题,与双方之间的转让卫生服务站的清算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王丽霞、杨利民的主张,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二,郭某在一审审理中已出庭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其证言内容并未证实双方的清算协议存在付款条件,王丽霞、杨利民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要求郭某再次出具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且依据该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综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双方长辈的主持调解下,于2014年4月22��就卫生服务站转让后的清算事宜达成一致的清算意见,事实清楚。原审结合录音资料、刘秀娟与王丽霞的短信往来、证人证言以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清算协议并未附有付款条件,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王丽霞、杨利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霞、杨利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