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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李家才、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才,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才,男,汉族,1949年6月8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法定代表人代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佳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才因诉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对1972-1990年受到的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6月8日市社局作出南劳社工不受[2009]103号《关于李家才受伤性质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效(一年),不属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5年9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李家才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认为根据《关于工伤职工伤残待遇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142号)答复:“工伤保险待遇应以职工因工受伤发生时的国家政策为依据”。因《工伤保险条例》是自2004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而申请人受伤时间是1987年,因此,申请人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方作出的《关于李家才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是不合法的,遂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南劳社工不受[2009]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1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家才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为,原告李家才的受伤时间是1987年,而《工伤保险条例》系2003年4月27日发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同时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伤残待遇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142号)答复:“工伤保险待遇应以职工因工受伤发生时的国家政策为依据”。故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其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人社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家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家才负担。李家才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答复”掩盖其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故意乱作为,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违法、无效,予以撤销,重新作出伤残抚恤赔偿决定;一审判决忽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不作为;3、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管理职责,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作出伤残抚恤赔偿决定,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责令南充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应补发的伤残抚恤金和被克扣的生活护理费,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补助审批表“,报被上诉人机关批准,在该校”其他费用“目列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关于李家才要求撤销我局《关于李家才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的问题。李家才向我局提出其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要求我局赔偿其因工受伤的待遇,因我局赔偿其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故作出《关于李家才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不予赔偿其相关待遇。李家才不服,向南充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驳回其复议申请。李家才不服市政府复议决定,先后分别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及上诉,两级法院均驳回了李家才的诉讼及上诉请求。现李家才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我局《关于李家才申请行政赔偿的答复》,同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关于李家才要求我局责令南充职业技术学院发放伤残抚恤金问题。李家才要求我局发放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和责令南充职业技术学院发放其伤残抚恤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不属于顺庆区人民法院本次应当审理的范围。二审查明,上诉人1987年在工作地阿坝受伤,1991年南充地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对李家才同志因工致残鉴定的通知”,该通知同意李家才因工退休。2011年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李家才腰椎间盘突出,左单肢瘫肌力二级。评定为肆级伤残。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发生在1987年,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伤残待遇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142号)答复:工伤保险待遇应以职工因工受伤发生时的国家政策为依据……职工工伤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以前的,不应享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系2004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受伤时间虽发生在1987年,但鉴定伤残评级时间是1991年,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家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双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