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英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英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桂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英昌。上诉人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12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一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货物购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须使用海船将图纸约定的石料按时保证保量运至指定的施工海域,并按要求将石料填到指定海域,施工期间要服从上诉人的项目部管理。故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货物购买合同》,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需要用海船运输石料和抛掷石料到指定海域等义务,均系被上诉人牛英昌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购买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因本公司任何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明确本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洪武审判员 呼振泉审判员 杨敬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