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河南硕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河南硕达机械有限公司,李良国,司法香,靳玉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华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X149354051。法定代表人:李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硕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1#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6793340G。法定代表人:李良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国,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法香,女,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靳玉仁,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河南硕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公司)、李良国因与被上诉人司法香、原审第三人靳玉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强、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群,被上诉人司法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香、韩洪罡,原审第三人靳玉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合议庭中一名人民陪审员被擅自更换为审判人员;2、原审不公开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3、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与法相悖。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靳玉仁受聘于硕达公司担任负责人始于2015年7月,而靳玉仁事实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至5月,其身份与本案无任何联系;2、上诉人没有口头委托靳玉仁向外寻求借款,靳玉仁向司法香分九次借现金410万元的事,上诉人不知道。410万元是大额现金借款未出具手续。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以虚假的九张借据向法庭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后来说是后补的,以上显然不符合常理;3、所谓第三人借款410万元代替上诉人偿还债务,证据不足;4、依据张月平、胡德强证言,一审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就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善有未出庭作证,且“代偿利息证明”是后补的,支付利息不出具手续不合常理;6、七次开庭,上诉人及代理人始终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错误。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司法香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靳玉仁述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司法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达公司偿还4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由硕达公司、李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法香及其夫王善有与靳玉仁系熟人,靳玉仁与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国原系朋友,且靳玉仁原系硕达公司经营负责人之一。四达公司因生产经营流资不足以及不能归还企业到期债务及高额利息,经由该公司负责人李良国口头委托,由靳玉仁向外寻求借款。自2014年3月3日至5月6日,靳玉仁分九次共向司法香借得现金410万元,并经由靳玉仁之手直接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四达公司所欠张月平到期的借款本息109.912万元、赵景瑜到期的借款本息67.62万元、胡德强到期的借款本息102.6375万元,并支付四达公司债务人张彦部分借款利息119.5833万元以及提前支付司法香30天(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10.25万元。2014年5月7日,经由靳玉仁向李良国汇报,并由靳玉仁代替司法香与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补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和还款办法,包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由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当天为司法香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司法香之夫王善有收到靳玉仁代替担保公司硕达公司给付的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23万元。之后,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因资金不足,未再向司法香还本付息,三方遂起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司法香与四达公司虽不相识,但司法香经由四达公司口头委托的靳玉仁出借了现金(该借款款项虽未经过四达公司账户),由靳玉仁直接用于归还四达公司到期的其它债务,但该笔借款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后补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追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应当成立,债务到期后,司法香主张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的信赖利益原则,用款人四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辩称,案涉债务为虚假债务,并指出司法香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以及代理人陈述存在虚假,关于虚假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按照证据规则予以审核,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司法香所举的其它大量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同样要依据证据规则予以审核认定。纵观司法香所举证据,除现金出借外,司法香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410万元款项出借的详细经过、还款情况等,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也有自认,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所举反证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已经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据的证明效力,以及否认曾委托靳玉仁向外寻求借款弥补企业经营资金不足的问题,故对司法香诉请与四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要采用综合方法进行甄别,本案中出庭证人张月平对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所举反证银行明细的具体情况也做了说明,张彦、胡德强等其他证人的证言也基本证实了四达公司长期存在还债能力不足的问题。借款到期后,经司法香及靳玉仁催要,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以经济困难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关于司法香诉请借款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问题,司法香自认借款利息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已经结清,其于开庭过程中变更诉请,要求用款人四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司法香依据与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要求硕达公司和李良国对四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司法香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6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河南硕达机械有限公司、李良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由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河南硕达机械有限公司、李良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原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张晓云变更为审判员李正杰,一审法院于开庭三日前进行了告知,且开庭审理时,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均未提出异议,故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且只涉及私人利益,司法香、靳玉仁一审期间申请不公开审理,保护其私人信息,符合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一审同意司法香、靳玉仁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一审依职权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是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二、关于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对司法香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靳玉仁提交的四达公司向胡德强、赵景瑜、张月平出具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上诉称未收到410万元借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经本院评判后认为:1、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上诉称靳玉仁受聘于硕达公司担任负责人始于2015年7月,其身份与本案无任何联系,但依据靳玉仁提交的四达公司出具的向胡德强、赵景瑜、张月平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3月3日,李良国在一审向其询问该三张借条情况时,称是其本人让靳玉仁去办理,故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称靳玉仁与本案无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良国称委托靳玉仁去借款,向胡德强、赵景瑜、张月平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借款,但其又于2014年5月7日出具410万元的借款合同,授权靳玉仁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靳玉仁提交的录音材料,应能认定李良国长期与靳玉仁存在委托借款的关系,李良国作为四达公司、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明知其出具借款手续、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且其在出具借款手续后未收到借款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虽存在司法香未提交本案410万元现金来源的证据、靳玉仁后补了九次借款的借条以及案涉410万元借款均未入账等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但比较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无法排除司法香与四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故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达公司、硕达公司、李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河南省新乡县四达有限公司、河南硕达机械有限公司、李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源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