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锋与赵龙海、吴频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赵龙海,吴频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498号原告:徐锋,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赵龙海,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十源村,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吴频频,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徐锋与被告赵龙海、吴频频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锋、被告吴频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锋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及被告三人与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龙海向广纳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与被告吴频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借款后,被告赵龙海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止,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广纳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温文商初字第9号判决,判决:“一、被告赵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频频、徐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赵龙海为还款,广纳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广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先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11月4日代偿还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代偿还5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代偿还5万元、于2016年7月7日代偿还5万元、于2016年11月23日代偿还13.5万元,共计48.5万元。2016年11月23日,广纳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已偿还48.5万元本金、该公司不再追究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撤回了对原告的执行申请。2017年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出具履行完毕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诉请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赵龙海偿还原告代偿款48.5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5万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5万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5万元从2016年7月7日起,13.5万元从2016年1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频频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24.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若被告赵龙海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吴频频按被告徐锋未还款项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偿还款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徐锋、被告吴频频,被告赵龙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广纳保借字(2014)第025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11月27日广纳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温文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龙海向广纳公司贷款并由原告徐锋、被告吴频频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5份,原告与广纳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广纳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文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徐锋已代被告赵龙海向广纳公司偿还本金48.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频频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并无异议。2.广纳公司与原告徐锋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只需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在原告实际只支付了48.5万元的情况下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吴频频和原告需要向广纳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不仅为借款本金50万元,还包括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和广纳公司的上述做法实际上放弃了原告的保证责任,增大了被告吴频频的保证责任,侵害了被告吴频频的权益。3.原告、被告吴频频对广纳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承担完毕,原告向被告吴频频追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因原告未全额清偿债务,被告吴频频一直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频频作为被执行人,个人工资由人民法院划扣用于向广纳公司清偿,且清偿行为远未终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频频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样具有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赵龙海追偿,且要求被告吴频频承担连带清偿的权利;由于针对广纳公司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被告吴频频作为保证人之一尚无法确定最终清偿的金额,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以其实际清偿的金额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4.被告吴频频清偿了债务本金1.5万元,应予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频频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广纳公司出具的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频频代被告赵龙海向广纳公司偿还本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龙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徐锋、被告吴频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龙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吴频频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吴频频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龙海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频频、徐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温文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频频、徐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11月23日各偿还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3.5万元,合计48.5万元。原告徐锋代为清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赵龙海、吴频频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锋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约定已代被告赵龙海向广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权向被告赵龙海追偿。被告赵龙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锋与被告吴频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原告徐锋与被告吴频频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因原告徐锋与被告吴频频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代偿债务后,对被告赵龙海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与被告吴频频平均分担。对于被告吴频频提出的广纳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并在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8.5万元之后不再追究其连带保证责任,加重了被告吴频频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仅就其未被免除且已经承担的保证责任部分主张追偿权,并未侵害被告吴频频的合法权益,至于广纳公司免除原告应承担的其他保证责任是否损害了被告吴频频的合法权益,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被告吴频频提出的原告应在履行完全部保证责任后再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广纳公司所负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且其可主张追偿的金额已确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频频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已代为偿还的1.5万元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吴频频未向债务人赵龙海主张追偿权的情况下,被告吴频频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主张追偿权,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频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锋代偿款48.5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代偿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以代偿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代偿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以代偿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以代偿款13.5万元为基数万元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赵龙海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吴频频按被告赵龙海未还款项的1/2向原告偿还未受偿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6元,减半收取4458元,由被告赵龙海、吴频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亦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