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艳与阿依先木·艾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阿依先木·艾买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959号原告:孙艳,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楼,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告:阿依先木·艾买提,女,1977年3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原告孙艳与被告阿依先木·艾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依先木·艾买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700元【50000元×6%÷12个月×1个月(2016年12月)+700元(工本费)及工本费3500元、服务费2200元】,以上合计2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经库车县金天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协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玉山·热合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库车美萝帝西餐厅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同意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22日办理二次展期,每次1个月。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归还20000元、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截止2017年7月1日,本息合计24400元未向原告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阿依先木·艾买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条子,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24日经库车县金天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协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2%,月结月清;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30日并在付清利息的前提下,可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逾期第一个月,按逾期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第二个月,按逾期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第三个月以后,每月按照逾期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被告按违约使用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借款归还前,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停止支付借款,因借款产生的公证、登记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该合同尾部玉山·热合曼在担保人处签名,库车县金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在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归还20000元、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合计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剩余15000元未向原告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在诉讼过程中将剩余15000元借款全部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庭审中确认的利息3700元【50000元×6%÷12个月×1个月(2016年12月)+700元(工本费)】,其中包括700元工本费,该费用不属于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本费3500元、服务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依先木·艾买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依先木·艾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艳偿还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孙艳负担180元,由被告阿依先木·艾买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