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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桂清与北京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清,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胡志强,庄洪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桂清,女,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北京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九天,法人。一审第三人胡志强,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审第三人庄洪胜,男,1944年8月9日出生,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审第三人(兼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胡志强、庄洪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锋,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苏桂清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9日,市司法局作出(2016)京司鉴投52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苏桂清投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苏桂清:您投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梁锋、胡志强、庄洪胜一案我局已受理并进行了调查,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2年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因审理原告芮淑琴、苏景旺、苏桂英、苏桂清与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需要,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案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了‘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314号’鉴定意见书。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您反映的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问题鉴定中心鉴定人答辩称:此次鉴定是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的,鉴定意见有鉴定材料和医疗诊疗规范、医学文献的支持,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可靠,鉴定人在本案诉讼中已出庭,鉴定意见已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本案诉讼已终审。我局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分析了您提交的投诉材料,特别是您在投诉书中提出的‘投诉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同时,我局调取并审查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档案,并对鉴定人进行了调查,经查,我局未发现鉴定中心鉴定人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问题。2、关于您反映的司法鉴定人严重违法违规,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确定程序违背刑事诉讼法的问题,经查,我局未发现司法鉴定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违背刑事诉讼法的问题。3、关于您在投诉书‘投诉理由’中提到的‘本案医生有涉嫌杀人的事实’的问题经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委托司法鉴定函》中已经明确本案鉴定是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芮淑琴、苏景旺、苏桂英、苏桂清与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需要开展的医疗过错鉴定,即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如您认为相关医院医生有涉嫌杀人的故意,建议您向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反映。4、关于您在投诉书‘具体事实理由’及其他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您反映的这部分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建议您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三、关于投诉请求我局不具备撤销鉴定意见书或委托开展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职权。您提出的请求我局无法支持。未发现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存在应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苏桂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和鉴定人梁锋、胡志强、庄洪胜违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准则,故意弄虚作假。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的监督管理职责及下级部门的具体工作关系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市司法局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市司法局对苏桂清投诉的问题按国家司法鉴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司法局辩称,市司法局针对苏桂清的投诉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桂清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华夏鉴定中心、梁锋、胡志强、庄洪胜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2017年5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461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司法局在收到苏桂清的投诉书后,及时依法受理,查阅复制相关卷宗材料,听取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陈述意见,与鉴定人进行了谈话,并组织专家论证。上述活动,形成了对苏桂清投诉事项的全面调查。由于案情疑难复杂,市司法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调查处理,将《答复》及时送达苏桂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苏桂清“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主张,市司法局答复称“我局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分析了您提交的投诉材料,特别是您在投诉书中提出的‘投诉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同时,我局调取并审查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档案,并对鉴定人进行了调查,经查,我局未发现鉴定中心鉴定人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问题。”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苏桂清“司法鉴定人严重违法违规,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确定程序违背刑事诉讼法)”的主张,市司法局答复称“经查,我局未发现司法鉴定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违背刑事诉讼法的问题。”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苏桂清“本案医生有涉嫌杀人的事实”的主张,市司法局答复称“经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委托司法鉴定函》中已经明确本案鉴定是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芮淑琴、苏景旺、苏桂英、苏桂清与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需要开展的医疗过错鉴定,即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如您认为相关医院医生有涉嫌杀人的故意,建议您向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反映。”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苏桂清“一、撤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10093003)二、申请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依法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市司法局答复称“我局不具备撤销鉴定意见书或委托开展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职权。您提出的请求我局无法支持。未发现鉴定中心及其相关鉴定人存在应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苏桂清在投诉书‘具体事实理由’及其他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市司法局答复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您反映的这部分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建议您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苏桂清请求判决市司法局不作为违法,责令市司法局对苏桂清投诉的问题按国家司法鉴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桂清的诉讼请求。苏桂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对急诊病例中所呈现的用药事实没有查清,对主治医师根本没到场(听证现场)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市司法局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及下级部门的具体工作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鉴定是虚假鉴定,市司法局应该进行查处。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梁锋、胡志强、庄洪胜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意见。一审诉讼过程中,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书;2、特殊治疗(免疫疗法);3、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4、医疗告知书;5、起搏器系统故障;6、原告被迫承认过错参与度25%;7、病理材料;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东城区);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北京市);10、被投诉人鉴定书;11、法庭询问笔录;12、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和裁定书;13、EMS信封;14、照片。证据材料1-14证明投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投诉时间、投诉事项和具体内容。15、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投诉的书面陈述及声明,证明被投诉人说明投诉人反映的问题不存在。16、《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证明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17、本案鉴定档案,证明华夏鉴定中心办理鉴定案件的记录,本案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鉴定。18、2016年7月28日对鉴定人胡志强的调查笔录;19、2016年8月5日对鉴定人梁锋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18-19证明市司法局向鉴定人进行了调查。20、专家论证意见及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经专家论证,未发现被投诉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问题。21、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投诉处理的过程。22、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投诉案件已经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苏桂清。23、调查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开展调查。24、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证明因案件案情复杂申请延长投诉处理时限。25、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延期处理并邮寄送达苏桂清。26、《答复》;27、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据材料26-27证明市司法局就投诉问题作出答复并邮寄给苏桂清,直接送达被投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苏桂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书问题已被市司法局受理;2、《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已受理并进行立案调查;3、《答复》,证明监督审查流于形式,严重违反司法鉴定法规的规定;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苏桂清对市司法局的回答进行了申辩以邮递的方式;5、市司法局不支持申辩人的意见,证明市司法局逃避法律责任,极端不负责任,扯皮推诿,对工作撒手不管;6、《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7600元整的复印件,证明华夏鉴定中心出具虚假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人出庭询问笔录、鉴定出庭费1000元整,证明鉴定人也证明了北京市第六医院给苏起茂的咪达唑仑是为麻醉诱导用的;8、北京第六医院病案首页(病案号00158312),证明咪达唑仑,吗啡的治疗是对死者的治死主要原因;9、北京市第六医院急诊挂号单,证明死者生前是一点十八分就诊于北京市第六医院;10、急诊病例,证明急诊病例所呈现医生的药物处方是注射液,其中有一种是免疫抑制药物0.9%15ml200ml与门诊收费明细单严重不符;11、门诊收费明细单,证明门诊收费的药物清单与急诊病例所呈现医生的用药是不同的,门诊收费明细单上是单硝酸异山梨酸20mg:5m支0.9%10m支;12、血液化验单,证明血细胞压积已经很低,但门诊收费明细单上显示的是0.9%氯化钠,浓度高于血浆,单独大量可致高氯血液症若治疗使血浆和细胞外液Na+浓度和渗透酸度迅速回升,可致脑细胞损伤,发热可为原因也可为结果,血压偏高,脉压增大,心率快;13、《申请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监督处罚》申请书一份,证明苏桂清于2016年10月25日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但是至今未作答复;14、全球EMS邮单及妥投单,证明苏桂清《申请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监督处罚》是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并且证明市司法局于2016年10月26日已经收到。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梁锋、胡志强、庄洪胜在一审诉讼中未出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苏桂清、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市司法局、苏桂清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审理苏桂清等与北京市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需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北京市第六医院的诊疗过程及诊疗技术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程度及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10日,华夏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7日,苏桂清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反映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梁锋、胡志强、庄洪胜在鉴定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况。2016年7月1日,市司法局决定受理投诉,向苏桂清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向华夏鉴定中心作出《调查通知书》并开展调查工作。2016年8月30日,市司法局决定延长处理时限30日,并向苏桂清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苏桂清不服《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在收到苏桂清的投诉书后,及时依法受理,查阅复制相关卷宗材料,听取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陈述意见,与鉴定人进行了谈话,并组织专家论证。上述活动,形成了对苏桂清投诉事项的全面调查。由于案情疑难复杂,市司法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调查处理,将《答复》及时送达苏桂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关于苏桂清上诉提出的涉案鉴定是虚假鉴定,市司法局应该进行查处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桂清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苏桂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苏桂清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王 元审 判 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贯志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