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威宁县新发乡煤炭沟煤矿与陈绍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新发乡煤炭沟煤矿,陈绍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2770号原告:威宁县新发乡煤炭沟煤矿。住所地:威宁县新发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356332137T。负责人李夏明,系煤矿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徐盛,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军,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威宁县新发乡煤炭沟煤矿诉被告陈绍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县新发乡煤炭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盛、被告陈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宁县新发乡煤炭沟煤矿诉称:在原告矿上提供劳务的人不是本案的陈绍军,而是另一个与本案被告同名的“陈绍军”,另一个“陈绍军”生于1968年3月3日,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告从未在原告矿上做工。真正在矿上做工的“陈绍军”系是李广迎承包工程时带到矿上的,其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此“陈绍军”2013年7月17日时在矿上受伤,但此次已经解决。本案被告也并不知道仲裁这件事,威宁县仲裁委没有经过调查直接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威宁县新发乡煤炭沟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在原告矿上做工的“陈绍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在矿上做工的“陈绍军”不是本案被告。2、威劳人仲字(2016)第2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裁决书不符合事实。被告陈绍军辩称:我确实在原告矿上上过班,但是我没有到仲裁委申请过仲裁。被告陈绍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字(2016)第28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陈绍军与原告威宁县煤炭沟煤矿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对上述仲裁一事不知情,而原告亦认为被告不知道仲裁一事,且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案件需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威劳人仲字(2016)第28号裁决书,但被告陈绍军对仲裁一事并不知情,其亦未授权委托他人参与仲裁一事,故本院不宜认定被告陈绍军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宁县新发乡煤炭沟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英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