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建军、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西大街与福寿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秋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军,被上诉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杰因在上诉人处为其他人借款担保,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人李杰迟迟未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基于此种原因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房租。2、在(2016)豫0183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秋转交纳了2017年3月1日之后的房租,郭秋转在收到房租后为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手续,即双方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法院确认解除后,被上诉人又以实际行为对双方房屋租赁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存在实际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至今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上诉人搬离。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上诉人无故拒付租金构成违约,被(2016)豫0183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并支付租赁至2017年3月1日,因上诉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才勉强履行了民事判决支付义务。上诉人一直未将涉案的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再次起诉要求停止侵占、限期搬出该房屋。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建军立即停止侵权,将位于新密市××与××交叉口西北角总面积为1294.41平方米的楼房及地下室交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位于新密市××与××��叉口西北角的楼房三层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5年,从2005年4月至2020年8月31日,优惠乙方4个月,从2005年9月1日开始计租;租金前10年每年租金200000元,后5年每年租金250000元,乙方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甲方付清,特殊情况可向后延续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2006年2月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座落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北侧-1层至三层西户,房屋面积1294.41平方米。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租金,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0183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房租187497���。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本院(2016)豫0183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本院生效的(2016)豫0183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被告仍使用租赁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立即停止对原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北侧-1层至3层西户(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号,房屋面积1294.41平方米)的侵占,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该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收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收据系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交纳的租赁费,关于2017年3月份以后的租金,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非法侵占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5张及限期交还房屋通知,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限期上诉人搬离。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用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被(2016)豫0183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根据法律规定,若上诉人愿意继续承租该涉案房屋,应当与被上诉人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的法定��表人交纳2017年3月1日之后的房租,双方之间已存在实际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2016)豫0183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并未将该涉案房屋及时交返给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交纳费用至2017年5月31日,但该费系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费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故上诉人张建军称其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不定期租赁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无合法理由占有该涉案房屋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该涉案房屋正确。综上,上诉人张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邓先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