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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范云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463号原告:范云,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冠凯,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云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冠凯、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被骗款项3324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佣金1662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7日间,在被告开设的天猫网(××)与“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楚翔时代手表专营”两家天猫店铺进行多次交易,但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发现该两店铺的交易行为系诈骗原告钱财。在原告与该两店铺交易过程中,2016年12月中旬,被告天猫网上的“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楚翔时代手表专营”两家店铺均被被告关闭。2016年12月17日店家将所有钱款从天猫支付宝提现,原告所支付的交易款项均未退回。之后,从2016年12月18日到2016年12月21日,原告发现被骗时,已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客服人员,被告不进行查证,却告知原告店铺一切正常,原告支付的款项仍然在被告控制的范围内。被告固执坚持15天售后到期,由其联系卖家。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原告相继向被告投诉反映4天,并在当地报案以后,被告才对原告作出回应,但对上述事实不予承认,并通知各原告:因卖家提取资金后逃跑,保证金不足,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退款和赔偿损失。实际上,上述两个天猫店两年来均为异常交易,全国各地的买家,不管距离远近均为第二天确认收货,被告从未对这一长期存在的异常交易状况进行查证核实。卖家未发货,而物流信息显示买家已收货,被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定期检查的监管义务,货品与重量必须相符,不然店铺会以虚假交易查封或关闭,但该两店铺的异常交易情况持续两年之久,被告完全没有履行监管义务,未对两店铺采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其利用虚假交易诈骗交易资金。原告发现被诈骗后,根据被告的售后服务规则,在规定的15天内向被告提出售后退款要求,第一时间拨打被告售后服务电话或者咨询被告的“阿里小蜜”,得到被告的回复都是钱没有问题,一定会给原告退回来。但实际上到了退款时间,被告竟然强行关闭交易订单,对之前承诺的控制两店铺货款资金和向原告退款,均未兑现,造成原告惨重损失。被告作为全球最大电商交易平台,负有对经其审核并在被告提供的平台上经营卖家的监管和核实义务,负有对在其交易平台上买家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本案中并未采取措施保障原告资金安全,其监管不力、未进行实质性核实,并任由蓄意诈骗的店铺将资金卷走跑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案涉交易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岳公直(刑)立字[2016]030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针对原告货款损失,其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而继续审理的,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原告要求天猫公司退还被骗款项和收取的佣金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从原告和我方调取的证据得知,原告起诉的金额项下不仅仅包括其使用自身淘宝账号与涉案商家发生交易,另外还涉及其他淘宝用户下单的情况,其他涉及的淘宝用户真实姓名分为范明华、范枝强,故因网络服务合同发生纠纷时起诉的适格主体应分别为各淘宝用户,而非由原告范云代替他们行使诉讼权利。2.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3.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同时天猫公司在案涉店铺入驻时,对卖家提交的天猫资质、支付宝认证资质进行了审核,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本案买家购买的订单,卖家发货后买家在第二天即确认收货,系统自动打款卖家;买家在售后分别以“快递/物流一直未送到”、“退运费”为由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不退货仅退款,因卖家超时未确认,系统自动同意退款失败,天猫客服介入并及时冻结了案涉订单。也就是说,买家货款损失的发生均由于买家自行确认收货导致,即买家存在重大过错,而平台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应由买家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天猫公司在事发后已对案涉店铺违规行为进行处置,以最大限度止损,尽到了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原告非正常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其不应受消保法的保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本案买家在短时间内大量购买睡衣和手表,远远超过“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不应受消保法的保护,其主张退一的诉请不应被支持。6.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并不对平台买家收取任何佣金,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软件提供商,依据提供的技术服务向平台卖家收取技术服务费(原告所称的“佣金”),但技术服务费涉及的也是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与平台卖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及天猫公司无关,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天猫公司退还收取的佣金的诉请。综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流水单和支付宝等交易电子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2、退款规则咨询,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该咨询,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3、客服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本案原告并非该聊天纪录、电话录音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4、证明,该证明针对原告使用他人账户的说明,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3、涉案卖家店铺入驻天猫资质、支付宝认证资质和联系方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4、立案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原告淘宝会员账户向天猫店铺“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下单名称为“北极绒加厚保暖睡衣珊瑚绒夹棉家居服套装女款冬季法兰绒套装潮”的商品,共支付价款50094元。涉案订单货物在未发货情况下确认收货,该款项即由被告支付给卖家“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2016年12月2日,范枝强淘宝会员账户向天猫店铺“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下单名称为“北极绒秋冬高腰打底裤加厚加绒女裤显瘦一体保暖裤”的商品,共支付价款80088元。涉案订单货物在未发货情况下确认收货,该款项即由被告支付给卖家“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2016年12月6日,范明华淘宝会员账户向天猫店铺“楚翔时代手表专营”下单名称为“阿帕琦陀飞轮自动机械男表男士机械表镂空机械表精钢女表情侣腕表”的商品,共支付价款64152元。涉案订单货物在未发货情况下确认收货,该款项即由被告支付给卖家“楚翔时代手表专营”。2016年12月12日,范明华淘宝会员账户向天猫店铺“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下单名称为““北极绒大码春秋季长裤长袖纯棉情侣睡衣男女全棉家居服套装3093”的商品,共支付价款138096元。涉案订单货物在未发货情况下确认收货,该款项即由被告支付给卖家“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天猫网(××)由被告注册并经营。被告系涉案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被告平台提供的卖家营业执照记载:天猫店铺“北极绒楚翔时代专卖店”及“楚翔时代手表专营”开办主体为“岳阳楚翔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岳阳市梅溪桥新桥大厦1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启志。原、被告双方线上签订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平台指包括淘宝网、天猫、一淘网、聚划算、阿里妈妈、阿里旅行等网站及客户端。未经淘宝平台同意,您直接或间接授权第三方使用您淘宝账户或获取您账户信息的行为无效。由于用户账户关联用户信用信息,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同意,并符合淘宝平台规则设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的情况下,您可进行账户的转让。除此外,您的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否则淘宝平台有权追究您的违约责任,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您承担。除淘宝存在过错外,您应对您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在线签署各类协议、发布信息、购买商品及服务及披露信息等)负责。您的购买行为应当基于真实的消费需求,不得存在对商品及/或服务实施恶意购买、恶意维权等扰乱淘宝正常交易秩序的行为,基于维护淘宝平台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的需要,淘宝发现上述情形时可主动执行关闭相关交易订单等操作。原告向卖家发起退款申请未果,后发现其支付的款项被卖家诈骗向被告提出售后退款要求亦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岳阳市公安局就本案卖家行为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被诈骗案立案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天猫网注册用户,被告系天猫网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使用其名下的账户在被告平台上购买,双方已形成网络服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对涉案卖家履行身份审核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了卖家营业执照等证据,可证明其能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原告对上述身份证件并无异议,卖家自行输入的联系信息与营业执照不符并不能否定被告已尽审核义务,故基于该理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客服回复主张被告未履行退款承诺,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回复内容并不具有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赔付损失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平台对其退款流程的一般性介绍并不能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基于该理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平台安全监管义务,按照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除淘宝具有过错外,淘宝账户持有人对其账户项下的所有行为结果包括购买商品及服务等负责;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而未采取措施的行为,买家确认收货后,买家支付的款项已由卖家支配提取,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对于款项被卖家提取具有过错,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案原告在卖家未发货情况下确认收货,原告与卖家虚构买卖交易,利用买卖交易平台达到其他交易的目的,又未对平台尽诚信告知义务,而平台的退货规则基于真实的消费需求,原告并不能享有被告平台基于买卖交易给予交易双方的消费保障和相应的服务,故对基于该理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借用案外人范明华、范枝强的账户与卖家交易与支付,对于该项涉及案外人的交易,本院认为范明华、范枝强与被告通过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形成了网络服务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双方。故针对该项交易范云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并未形成网络服务关系,并非适格主体,本案不作认定处理。被告辩称本案应以涉嫌犯罪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网络服务合同与卖家涉嫌犯罪的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范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华 来自